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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文字,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本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三十二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5/2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新增第二項。
三、原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原則性規範,其與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之停職事由消滅後如何復職之執行規定,尚有差異,爰將其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四、依法停職、休職或申請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暫時停止執行職務而喪失;其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關權利義務應回歸各該人事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不得執行職務,俾資明確。
五、相關條文
(一)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四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第十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一項移列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變更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將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修正為「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俾使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而應予復職之情形,亦納入規範。
二、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本文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職此,原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辦理復職報到後,其相關權益應予回復,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權益,應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爰於第三項增列「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等文字,俾符本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三、第三項末段「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者外,視為辭職。」刪除其中「者」文字。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5/26 修正版本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留職停薪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七條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第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5/26 修正版本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於休職期滿後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四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5/2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三、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另公務人員簽提辭職書日期,與其擬辭職生效日期,相隔如逾三十日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二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
四、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六條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務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八條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契約另有規定或訂定外,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
辭職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並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核准,或認有前項得拒絕辭職之情形者,於一個月內飃明理由拒絕之;逾期未為核准或拒絕者,視為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但公務人員指定離職生效日期為一個月之後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有正當理由認長官之命令違法,而提出報告者,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以書面再次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無異議服從。惟現行法對於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並未明定應否署名,致生該命令是否確由該管長官所下達之認定疑義。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管長官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始得課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如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公務人員亦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相關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
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
三、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章第二節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二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四、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以辦法定之,爰將第三項「因公之範圍及」等字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條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二)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實務上,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除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外,大多數情形係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後,再向服務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爰於第一項將上述二種延聘律師之情形,以「輔助」一詞含括之,俾符實際情形。
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服務機關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應予追還,惟原第二項規定服務機關應向公務人員求償,恐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俾資適用。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因公」用語,第三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05/26 修正版本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七二三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爰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等五種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金額較為龐大,且相關事件之進行期間較長,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較為重大,經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於第一款明定上開二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年。
四、又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爰於第二款明定上開三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
五、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三)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四)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五條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五)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僅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縱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仍可繼續作成駁回處分,致公務人員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於第一項增列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使公務人員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俾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二、另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予以駁回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訴訟,為統一立法體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障事件之審理,並不因當事人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為避免落入傳統性別區分之刻版印象,並尊重多元性別傾向,第一項第一款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復審書應載明復審人及代理人性別之規定。
二、另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復審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保訓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同條第三項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依職權通知陳述意見及同意提起人申請陳述意見,其聽取人員,實務上,係於審查會,由全體專任委員聽取陳述意見,或由審查會主席指定專任委員一人至二人聽取之。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並使實務運作更具彈性,爰刪除「主任委員」等字。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復審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二項移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第七十七第二項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規範體例一致。
第八十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規定,於再申訴準用之。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障事件之審理,本不因當事人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為避免落入傳統性別區分之刻版印象,並尊重多元性別傾向,第一項第一款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申訴書應載明申訴人及代理人之性別之規定。
二、另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申訴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再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二、有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六、附記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再申訴決定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代表人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得與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進行調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亦得參與調處。爰於第一項增列調處書應函知復審人、代表人、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俾當事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知悉調處結果。
三、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調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再申訴事件修正為保障事件。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不成立者,保訓會應逕依本法所定之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公報。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公文無紙化政策,關於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之公告周知方式,除採現行刊登政府公報之方式外,增訂可公布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爰修正本條。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保障事件實務上,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如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辦理更正。再申訴人雖非救濟無門,惟再申訴人仍須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否准後,再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徒增救濟程序之勞費;若再申訴人得依再審議程序,逕向保訓會請求更正再申訴決定之違誤,即可達到救濟程序經濟之目的。爰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六、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104/12/08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年,實務上已無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及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應依復審程序終結之事件,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另本法關於保障事件審議程序之規定,屬於程序法之範圍,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以確立新舊法適用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