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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2/05/06 全文修正版本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104/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員警人力不足、業務繁重,為使警察得專注治安及交通維護之本業,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以減輕基層員警負擔。
三、如行政機關於個案上確有協請警察機關協助之需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協助。
二、員警人力不足、業務繁重,為使警察得專注治安及交通維護之本業,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以減輕基層員警負擔。
三、如行政機關於個案上確有協請警察機關協助之需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