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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為落實生育給付係慰勉被保險人因分娩或早產之辛勞,並合理補貼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濟生活及安養所需之建制意旨,同時為免被保險人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生產,惟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致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期間未達法定日數規定而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日數之限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建構友善生養環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本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以完善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權益之保障。
三、第四項新增理由:基於國家整體資源合理運用,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同一分娩或早產,同時符合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而同時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重複享有相同性質給付之保障,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明定應擇一請領。
四、第五項新增理由:為全面提升因職域轉換或加保年資短淺者生育給付之保障,以妥善照護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明定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溯自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增定生育給付項目之日起,依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給與標準,按生育事實發生時之保險俸(薪)額,請領生育給付,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該項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十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又被保險人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基於法律關係及給付與補助處分之安定性,並考量同一生育事實不宜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以期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爰排除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