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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12/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一號解釋略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銓敘部爰以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部退一字第一一0五四0三七二九一號令予以規定。為完備法制,提升於本條明定之。又考量教師法所定不續聘處分亦屬前述解職(聘)處分之態樣,爰予以增列。至於銓敘部上開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令所列休職處分,以受休職處分之被保險人本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一號解釋略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銓敘部爰以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部退一字第一一0五四0三七二九一號令予以規定。為完備法制,提升於本條明定之。又考量教師法所定不續聘處分亦屬前述解職(聘)處分之態樣,爰予以增列。至於銓敘部上開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令所列休職處分,以受休職處分之被保險人本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第八條
原條文
110/12/24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111/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六項至第九項。
二、第一項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新增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重行建立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因該制度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爰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該制度者適用年金給付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者,其保險費率,除有現行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稱超額年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外,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應依本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基本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本次修正,將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且未請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排除現行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即其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給付財務,均採收取保險費並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
(三)為因應前開人員所收保險費,與其他被保險人所收保險費,均納入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以及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給付上限等所需財務,為避免未來發生原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八。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覈實釐定之。
(四)至於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者中,請領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不包含所設共同提存基金屬個人帳戶者),或辦理優惠存款者,考量其請領之職業年金屬偏重雇主責任制度,故在本保險超額年金財務上,宜採一致之處理原則,爰仍維持適用現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五)此外,請領超額年金被保險人,其超額年金財務支應機制如有屬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亦有屬本條第七項由本保險準備金負擔情形時,各依其財務負擔機制處理。倘採計年資超過年金給付採計上限時,優先採計屬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之年資。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三、第八項及第九項新增理由:本條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本保險,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第六項人員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開始受訓或研習期間,其保險費率及年金給付財務支應,係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九項。
二、第一項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新增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重行建立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因該制度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爰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該制度者適用年金給付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者,其保險費率,除有現行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稱超額年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外,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應依本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基本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本次修正,將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且未請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排除現行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即其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給付財務,均採收取保險費並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
(三)為因應前開人員所收保險費,與其他被保險人所收保險費,均納入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以及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給付上限等所需財務,為避免未來發生原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八。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覈實釐定之。
(四)至於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者中,請領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不包含所設共同提存基金屬個人帳戶者),或辦理優惠存款者,考量其請領之職業年金屬偏重雇主責任制度,故在本保險超額年金財務上,宜採一致之處理原則,爰仍維持適用現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五)此外,請領超額年金被保險人,其超額年金財務支應機制如有屬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亦有屬本條第七項由本保險準備金負擔情形時,各依其財務負擔機制處理。倘採計年資超過年金給付採計上限時,優先採計屬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之年資。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三、第八項及第九項新增理由:本條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本保險,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第六項人員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開始受訓或研習期間,其保險費率及年金給付財務支應,係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九項。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10/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111/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公教人員服務年資逐漸延長,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合理保障,兼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以及繳費與給付義務對等之保險原理,明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初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四十年。所謂稱初次參加本保險者,不包含曾領取本保險養老給付後重行加保者;亦即被保險人如具有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參加本保險年資,無論已請領或未請領養老給付,均非屬本次提高養老年金年資採計上限之適用對象。
二、配合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公教人員服務年資逐漸延長,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合理保障,兼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以及繳費與給付義務對等之保險原理,明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初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四十年。所謂稱初次參加本保險者,不包含曾領取本保險養老給付後重行加保者;亦即被保險人如具有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參加本保險年資,無論已請領或未請領養老給付,均非屬本次提高養老年金年資採計上限之適用對象。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0/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111/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本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中所稱養老給付年資採計上限,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餘被保險人最高採計仍為三十五年。
二、本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中所稱養老給付年資採計上限,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餘被保險人最高採計仍為三十五年。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10/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111/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10/12/24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11/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公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公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