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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4/05/26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後,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104/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增訂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八項,原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七項。
二、為提昇無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制度者之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分列三款,並於該項第二款增定被保險人所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者,得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並排除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之適用。至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含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制度、雖無月退休〈職、伍〉給與制度但定有優惠存款制度、兼具月退休〈職、伍〉給與制度及優惠存款制度等情形,以及第二款但書規定對象),須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三、於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以及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本條文修正生效後至本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條件者,得追溯適用養老年金給付規定;其已領一次養老給付者,必須於本條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還其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不得要求分期繳還之機制。另,配合就第四項及第七項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銓敘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一字第一0四三九二五八四三一號令釋略以,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並符合繳費與給付權益對等原則,本保險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並依公保法令規定選擇退出公保者,於退保期間在公保要保機關辦理依法退休(職)、資遣或離職時,應依本法第26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依規定得請領年金給付者,應依基本年金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給。據此,目前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屬上開選擇退保並於退保期間在公保要保機關辦理依法退休(職)、資遣或離職者,自應依上開令釋,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其請領年金者,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以及須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五、為避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所領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超過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而與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失衡,爰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增列第六項規定。
六、查被保險人因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時,曾依規定領有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再參加本保險並請領養老給付時,依其原領取補償金法令規定,應將補償金繳回。考量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須扣所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為維持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權益之衡平,爰明訂申請養老年金給付者,必須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爰增列第八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