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少子女化情形日益嚴重,配合政府鼓勵生育政策,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酌多數國家的辦理情況而擬於就業保險法增列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項目之前例,並考慮政府一體等因素,爰於本保險增列「育嬰留職停薪」項目,以期達到鼓勵生育之目的。
第四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健全監理保險業務及基金運作,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監理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一定比例之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參與。爰將本條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
第十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服務機關學校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
第一項及前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服務機關學校應由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
第一項及前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保障「原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於本次修正生效時仍在留職停薪期間者」之權益,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但書之過渡性規定,俾是類人員得重新選擇自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日加保並自付是日以後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費。
四、原第三項後段,係規範選擇續保或退保之後續作業程序,以及選擇續保者保險俸(薪)給調整之相關事宜,與前段規定之屬性不同,爰移列於第四項另列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原第四項項次配合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兩性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名稱,業已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本項之法規名稱。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保障「原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於本次修正生效時仍在留職停薪期間者」之權益,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但書之過渡性規定,俾是類人員得重新選擇自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日加保並自付是日以後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費。
四、原第三項後段,係規範選擇續保或退保之後續作業程序,以及選擇續保者保險俸(薪)給調整之相關事宜,與前段規定之屬性不同,爰移列於第四項另列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五、原第四項項次配合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兩性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名稱,業已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本項之法規名稱。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6/12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就業保險法修正草案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方式,增定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以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三、第一項明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對象。
四、第二項明定發給標準、額度及期間;所稱「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係指日津貼數額應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月給付總額除以當月日數計算。
五、第三項規定同時間同時養育二子女以上時,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六、第四項規定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時,得分別請領,同一子女合計最長一年。
二、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參酌就業保險法修正草案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方式,增定本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額度、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以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三、第一項明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對象。
四、第二項明定發給標準、額度及期間;所稱「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係指日津貼數額應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月給付總額除以當月日數計算。
五、第三項規定同時間同時養育二子女以上時,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六、第四項規定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時,得分別請領,同一子女合計最長一年。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基於領取給付必須始於繳費義務之對等關係,並為避免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並遞延繳納保險費者,領取給付或津貼後,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期滿後辭職而拒不繳納應繳保險費,造成困擾,爰增列是類人員請領津貼時,其保險費之扣繳方式。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98/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本法修正條文能與就業保險法及軍人保險條例同步施行,本條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