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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所稱,由中央信託局負承保盈虧責任之規定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查其他社會保險法規未有類似規定,爰予修正;另將財務責任劃分之時間點予以增列,俾資明確。
二、保險準備金之管理及運用,關涉保險財務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經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將原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保險準備金規定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並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其管理及運用事項。且參考勞工保險基金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規定,爰將提撥率取消,合併於收支結餘提存。
第六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茲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有關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及同一保險事故以請領一次給付等規定,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應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宜以法律定之,爰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並明列社會保險之種類,以資明確。
第八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修正後,保險費率係依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辦理精算。茲因保險費率之釐定係屬保險重大事項,允宜以法律規定,爰提昇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保險費率精算頻率及每次精算期限,為期彈性,仍予保留訂於施行細則內。
第十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逾期未繳納保險費者之處理方式,係屬於限制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應行政程式法之施行,爰提昇於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復於「一併」二字後面增列「於當月」三字,以期明確。
二、又公教人員保險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得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參加本保險。以其涉及被保險人投保及繳交保費之相關權益,宜提昇至本法,爰增列本條第三項。又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應於何時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甚距,爰規定渠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即應選擇。
三、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另「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僱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方式與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或「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不同。為避免法令適用產生疑義,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以醫治終止為殘廢認定標準,關係被保險人權益甚鉅,且行政程式法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為避免日後執行時產生爭議,爰將上開規定提昇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將原「保險事故致成殘廢」酌作文字修正為「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以符實際。
二、複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亦涉及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之權益事項,為避免爭議,爰增列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殘廢給付審核原則,涉及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重要權益,複查勞工保險條例係將類似之審核原則訂於條例上,爰將該細則之規定提昇位階,增定為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規定,養老給付係採新舊年資分段計算,經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對於未滿五年之保險年資並未訂有給付標準,惟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已有補充規定,以其係屬重要權益,爰予提昇納入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三項增列規定,分別按原權益減損程度,調整給付月數計算標準。
三、又以第三項有關權益減損係因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本法所致,基於公平合理原則,爰增定第四項明定本修正規定溯自該日生效。
四、第六項原意在使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與繳費義務維持平衡。為期明確,爰於本項但書「重行加保期間」下增列「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等字。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因身份的改變,而改投其他社會保險,未能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要件時,其所具保險年資形同放棄,為保障其老年給付權益,達到基本之老年經濟保障水準,爰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增定本條規定。
三、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時如已領有相關機關發給保險年資之補償金,其權益已充分保障,故於本條末段明訂排除本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將因公標準提列於各該本法位階之規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情事,提昇於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被保險人因調降保險俸給或其他因素,致原領之現金給付必須一部分或全部繳回承保機關者,如得在其應再領之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一則可避免該溢領或誤領之給付無法追回,二則可簡化作業,節省行政成本,爰增列後段文字;至前段文字參照一般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12/24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考試院爰據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定發佈退休人員保險辦法,於五十四年八月一日開辦退休人員保險。迄至七十四年七月一日開辦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以後,該保險雖已不再受理新加保人員,為維護既有加保者之權益,該保險允宜繼續辦理。茲以退休人員保險辦法性質上屬法規命令,為因應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爰於本條增列訂定該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93/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原條文及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