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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八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五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八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五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第二項有關殘障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之規定予以修正,仍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訂殘廢標準;並配合將第一、二項「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等用語修正為「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對於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未為溯及請領老年給付之保障規定,顯有漏失,應予設法救濟,爰增訂第五項。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9/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