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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法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將 「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為 「公教人員保險法」,另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予以納入。
三、本法修正公布同時廢止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第二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包含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被保險人。
第三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已將生育、疾病、傷害項目列入,故該等項目本保險應予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
第四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及應組織監理機關監督本保險業務,並修正部分文字。
第五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保險所需事務費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保險之規定,故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事務費,將不包括醫療給付部分,是以有關辦理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部分之事務費,修正為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三、行政院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為期財務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均已刪除原條文虧損由政府撥補之規定,修正為調整費率挹注,故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為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調整費率挹注。
第六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保險使保險效力之起迄時間。
第八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配合全民健保之實施,爰配合修正各相關條文現定,將保險費率分別由原先「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修正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因此,原條文應予配合更正之。
二、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每月俸給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又保險俸給額依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是以保險俸給並非被保險人每月實際所頒之俸給總額,並與本俸或年功俸有些微差距。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依被保險人所支俸(薪)級,比照公務人員相當俸級表送主管機關核定。為期明確,擬將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薪)給修正為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不包括各種加給在內。私立學校教職員則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
第九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九條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十條訂定,上項保險費分擔比例,尚屬妥適,故自開辦迄今,均未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相當於職災保險之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或死亡給付)保險費,仍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故本條分擔比例仍以維持原規定為宜。
第十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併入本條。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至於私校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故亦得放繳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為維護被保險人之既得及期待權益,並基於誠信原則,仍應繼續免繳保險費,改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編列預算支應,負擔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之全部保險費。另醫療給付部分雖已納入全民健保,惟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應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部分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在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療時,除承保機關規定之掛號費,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規定如左:
一、生育: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三、承保機關所舉辦之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機關負擔。
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應在特設醫療機構醫療。
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
一、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者。
二、非因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或整容、整形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五、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請領殘廢給付。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復驗、鑑定。以往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案件經常發生爭議,經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後,雖能消除大部分的爭議,但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公保已無特約醫療機構及醫療顧問會議之存在。是以有關公保殘廢給付之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區分為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等有關規定辦理,以杜爭議。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於依法退休時,始能領取養老給付,又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而部分公保被保險人,諸如中央民意代表、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公營事業專任董監事、編制內聘用人員等,加保多年因無退休法令而不能辦理退休,致不能請領養老給付,有欠合理。是以修正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養老給付。現行養老給付對於繳保保險費不論是一個月或十一個月,因未滿一年,均不能增加給付月數,顯然有欠公允,宜修訂為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二、由於公保財務短絀最主要原因在於養老給付支出成長快速,其癥結在於分段累進計算方式欠當,今後若不能適當修正其給付標準與保險年資採計,則須以提高保險費率或依賴財政撥補,始能維持公保財務之均衡。是以公保養老給付標準,修正為依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按勞保老年給付、軍保退伍給付均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惟公保平均養老給付金額較勞保、軍保高出甚多,茲舉八十三年度為例,公保養老給付平均金額為一百萬元,勞保老年給付平均金額為四十三萬元,軍保三十一萬餘元,是以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月數仍維持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仍受最高月數之限制。
四、已領養老給付之退休人員,如再任公教職,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已領之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但各次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五、為維護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在本法修正施行後重行加保者權益,於其未來退休或離職退保時,得申請發還其本人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人員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二種保險既已合併,原加保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維被保險人權益。
三、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經依法請領養老給付後,再重行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死亡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公死亡、病故或急外死亡時,給付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生前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一次現金給付。其中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於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旨在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並鼓勵公務人員安心任職。
二、死亡給付不論保險年資長短,於危險事故發生時概按同一標準給付,惟如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本於照顧遺屬之旨,增訂給付三十六個月之規定。
三、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對於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於計算撫卹年資時,亦有扣除其已領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對於已依本法或公務人員保險法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養老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原領養老給付已毋庸繳回,故於死亡事故發生時,應扣除已領之養老給付月數,以符公平原則。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原條文後段「假扣押」究係指「扣押」或單指「假扣押」,抑兼指兩者,並不明確,故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加以修正。又依據銓敘部七十四年一月三日、七十四台華特二字第五三一三四號函轉公保監理會第二十五次法律顧問會議建議,加列對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或非保險有效期間所享受之醫療費用。在保險給付請領權不得扣押有關規定後,在承保機關墊付之費用除外條款。惟本保險已無醫療給付業務,故僅增列「但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等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為確保其執行力,故將其改列於母法中。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之一種,退休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之規定前段而訂定。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不規定時效,任令無限期之延長。不但使人事業務處理困擾,且與民法規定之精神不合,亦有失對發給退休金以保障退休人員生活之本意。是以,有關公保各項給付之請領時效比照退休給與請領時效提高為五年,俾保障退休人員生活。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依現行公保法令規定,因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致成死亡或殘廢,均有給予給付。因此,宜將原條文第二款中「災害」二字予以刪除,以求明確。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原條文「現金給付」等四字,修正為「各項給付」。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部分文字。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保險,為維護其權益,是以規定公職人員仍準用本法之規定參加本保險。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4/01/1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