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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包括,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第四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其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五點五。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五點五。
第六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七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第九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卅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卅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得自由投保疾病保險,其保險費率計算及實施辦法另以命令定之。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眷屬,得自由投保疾病保險,其保險費率計算及實施辦法另以命令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由承保機關所辦保險醫院或特約醫院及其他醫療處所依左列規定予以免費醫療:
一、免費醫療以生育助產、健康檢查、疾病預防、傷病醫療為限。
二、被保險人之生育保險,包括其配偶之生育在內。
三、保險醫院之病房,不分等級,一律平等,特約醫院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四、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得由承保機關委託特設醫院代為醫療。
前項所稱特約醫院,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醫療:
一、不遵守規定醫療辦法者。
二、非因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三、整容整形。
四、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
一、免費醫療以生育助產、健康檢查、疾病預防、傷病醫療為限。
二、被保險人之生育保險,包括其配偶之生育在內。
三、保險醫院之病房,不分等級,一律平等,特約醫院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四、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得由承保機關委託特設醫院代為醫療。
前項所稱特約醫院,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醫療:
一、不遵守規定醫療辦法者。
二、非因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三、整容整形。
四、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由在承保機關所辦保險醫院療機構或特約醫院及其他療機構醫療處所依左列時,除承保機關規定予以免之掛號費,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規定如左:
一、免費醫療以生育助: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健康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疾病預防、傷病害醫療為限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三、被承保險人機關所舉辦之生育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險,包括其配偶之生育在內機關負擔。
三、承保險機關所辦醫院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一律平等,特約醫院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四、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得由承保機關委託應在特設醫院代為療機構醫療。
前項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院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予負擔其醫療費用:
一、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醫療辦法者。
二、非因疾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三、或整容、整形者。
四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五、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一、免費醫療以生育助: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健康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疾病預防、傷病害醫療為限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三、被承保險人機關所舉辦之生育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險,包括其配偶之生育在內機關負擔。
三、承保險機關所辦醫院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一律平等,特約醫院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四、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得由承保機關委託應在特設醫院代為療機構醫療。
前項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院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予負擔其醫療費用:
一、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醫療辦法者。
二、非因疾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三、或整容、整形者。
四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五、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年以上者,給付卅六個月。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年以上者,給付卅六個月。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二十年以上者,給付卅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二十年以上者,給付卅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三十六個月。
二、因疾病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三十六個月。
二、因疾病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按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二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二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按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滿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職年限及自願退還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依本法支付保險給付及離職退費之現金數額,遇一般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支付保險給付及離職退費之現金數額給付,遇一般物價有百分之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十以上日內給付之增減時;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47/01/17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63/01/1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銓敘部考試院會同有關機關行政院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