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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四、據前,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之規定,限制調任機關及職系人員(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於受限制轉調期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為落實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增加限制轉調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爰參酌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將本條第一項「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文字,修正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俾資適用。
五、又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擬以該任用資格任用時,得解除原轉調限制。惟如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仍須受該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且於原職務改任者,情形亦同。如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擬以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轉任三等特考限制轉調以外機關之職務時,解除原三等特考限制轉調機關之限制,惟須受據以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所得調任職系之限制。是以,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並非均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爰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宜提升於本法規範。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於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
三、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之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如何核敘,本法並未規範。茲參酌調任低官等職務時,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得仍予照支之規定,對於該等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應予保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俾資遵循。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人員,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時,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照支五九○俸點。日後再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務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俸點。如係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照支五九○俸點。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參採一般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