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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查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發給,原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一)局肆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函釋辦理。茲以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發給,已行之有年,且查目前各機關對於死亡當月之俸給,亦多未予追繳。經考量死亡因已發生不幸,而撫卹金係自死亡之次月起發給,與撫卹金之核發並無重複之虞,為照顧其眷屬當月基本生活所需,爰維持現行按全月支給其加給之規定,且其本(年功)俸部分,亦考量不予追繳。爰於本法予以明定。
二、查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發給,原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七一)局肆字第一一八六八號函釋辦理。茲以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發給,已行之有年,且查目前各機關對於死亡當月之俸給,亦多未予追繳。經考量死亡因已發生不幸,而撫卹金係自死亡之次月起發給,與撫卹金之核發並無重複之虞,為照顧其眷屬當月基本生活所需,爰維持現行按全月支給其加給之規定,且其本(年功)俸部分,亦考量不予追繳。爰於本法予以明定。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查有關具有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銓敘部向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且已行之多年。公務人員於轉任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前,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認定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轉任人員銓定職等之內涵更為明確,以杜爭議。
二、查有關具有其他公務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銓敘部向依「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且已行之多年。公務人員於轉任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前,原具有之行政機關年資如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考績升等之規定,應以轉任後考績升等結果之職等,作為認定職等相當與否之依據,而非以前經銓敘審定之職等為依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轉任人員銓定職等之內涵更為明確,以杜爭議。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係指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之得晉敘俸級考列甲、乙等之年資,為兼顧立法經濟及提敘俸級之本旨,爰修正之。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爰於本法規範,故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就原條文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明定限於公立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之年資,俾期明確。
三、第四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
二、第二項就原條文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明定限於公立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之年資,俾期明確。
三、第四項有關曾任公務年資擬採計提敘俸級,就「職等相當」所為之解釋係以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現可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惟「擬任職等」文意尚有不明,易滋爭議,爰修正以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認定為職等相當。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修正第三項。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降級人員,有級可降者,係改敘所降之俸級,依法晉敘時,亦以所降之級為基準予以遞晉俸級;至同受依公務員懲戒法之降級處分,無級可降人員,係比照俸差減俸,於依法晉敘時,應比照降級人員程序復俸;其復俸方式自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之考績獎懲結果,於年終辦理考績時,按當事人所減之俸差逐年復俸,方屬衡平。爰配合修正,俾資適用。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於依法停職期間,如辭職或離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應予停發,爰修正第一項,以資適用。
二、行政院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時,因考量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死亡及復職人員(含先予復職人員)死亡,其補發本俸(年功俸)事項,並未規範,爰參酌其立法說明,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查銓敘部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台華審四字第五六○四六五號函釋有關失蹤人員薪津核發規定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如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僅發給俸額及眷屬實物配給,不包含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爰配合修正本法,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期周妥。
二、行政院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時,因考量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死亡及復職人員(含先予復職人員)死亡,其補發本俸(年功俸)事項,並未規範,爰參酌其立法說明,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查銓敘部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台華審四字第五六○四六五號函釋有關失蹤人員薪津核發規定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如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僅發給俸額及眷屬實物配給,不包含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爰配合修正本法,增列第五項規定,以期周妥。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作文字修正。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惟按日扣薪之方式為何,未明確規範,爰修正之,以資明確。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惟按日扣薪之方式為何,未明確規範,爰修正之,以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之救濟,則有重行審定、復審、行政訴訟及上訴四級,較諸一般人民多一救濟層級。關於「不服」之重行審定,應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至於現行實務上屬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依其性質,因或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第一百十七條(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職權撤銷)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可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期適用。
二、有關「不服」之重行審定,既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屬於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既可依第一項後段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第二項毋需規定,爰予以刪除;另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進為第二項。
二、有關「不服」之重行審定,既回歸適用保障法之規定,屬於補正、更正、提出新事證或誤審性質等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案,既可依第一項後段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七條或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第二項毋需規定,爰予以刪除;另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進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