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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三、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作文字修正。
二、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第一款「基本俸給」及第二款「俸給」之「給」字,易引起包括加給之混淆,爰修正為「給與」,俾與第五款語意一致。
四、由於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領取之基本給與。而年功俸為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爰將第一款及第三款比照第二款規定,刪除「官等、」,以資明確。
第三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
二、公務人員俸給之種類,有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惟公務人員之俸級,並不是同時併存本俸及年功俸。為免混淆,爰修正之。
三、查現行公教員工到職或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計發之實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日(76)局給字第一四八三○號函釋規定,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發之標準,按當月薪津除以國曆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茲為與現行實務處理標準一致,爰在本條第二項明定服務未滿整月者,其俸給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四、參考立法例:教師法第十九條「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第四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左: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六級,第二至第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等年功俸各分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七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十職等、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前項本俸、年功俸俸點,依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本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其規範之內容僅為各官等內職等之俸級數及俸點,與公務人員加給事項無涉,爰將第二項「俸給表」修正為「俸表」,附表名稱並配合修正為「公務人員俸表」,俾名實相符。另於本條第二項「年功俸」文字下增列「之俸級及」文字,使期適用之明確。又附表說明一後段「折算俸額標準」文字,為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訂命令名稱相混淆,爰作文字修正為「俸額之折算」。
三、俸表配合修正文字。
第五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加給分左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六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本條修正文字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暨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增列「者」字,俾以體例一致。
三、參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體例,修正第二項文字,俾資明確。
第七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之一移列。
二、將第一項「俸」級修正為「等」級,俾以與第六條體例一致。
三、依立法體例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八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本法(原)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惟試用人員於其試用期滿成績合格時,即予以晉敘俸級一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顯有矛盾。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有關試用時間,業已修正為六個月,初任人員任職六個月即得晉敘俸級一級,較其他現職人員優遇,顯不合理。爰廢止試用期滿人員俸級晉敘一級之規定,明定試用改實仍敘原俸級。
三、參考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者,不予晉敘。」
第九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為貫徹特考特用政策,公務人員考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均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限制為明確規範。惟對於是類人員另外取得考試規則所限制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其依新任用資格改任時俸級如何核敘,則付諸闕如。實務上,例如應基層特考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再取得高普考試及格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原職改敘或再至其他機關任職,其俸級核敘係依考試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考台組貳一字第三六○四號及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九九七六八號函等函釋規定,其俸級依不受限制之任用資格等級,重新銓敘審定。然而應特種考試及格所敘之俸級不得逕予換敘,重新銓敘審定之結果,常較該所敘俸級為低或對照上有相對較低之情事。當事人迭有不服,提起爭訟。茲為杜爭議,爰參照考試院特考特用之政策意旨及本部上開函釋規定,在本條文明定是類人員重新核敘俸級。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醫事人員(因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原技術人員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繼續任用),如以新任用資格改任不受限制職系職務時,其俸級亦併同改依該新任用資格之等級重新銓敘審定。至其曾任公務年資合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移列本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自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十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依法制作業規定修正標點符號。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一項後段,第三項順移為第二項,原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於本條第三項。
三、第一項後段「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茲以換敘係指不同人事制度間調任時俸級之核敘,本條所規範者為同官等內職務之調任,爰將「換」字刪除,以符實際。
四、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位階中規範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高官等調任低官等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改訂於本條文第三項中,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為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或低官等之職務時,經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結果,如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茲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在本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對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已作修正外,對於高官等人員調任低官等職務俸級之核敘,因考量其係自願,且不同官等職務之職責程度差異較大,如與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為相同之處理,仍得敘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其所支俸給與職務將不成比例,恐有失同工同酬原則之虞,於人事制度上確有未當。惟為減少高官等人員調任低官等職務時俸級核敘上之不利益,爰參考「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本條第三項增訂其原敘超過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一級四九○俸點科員,自願降調委任第三職等書記,得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其原四九○俸點仍准照支。
六、參考條文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原核定之薪級高於所改任職務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俸最高俸級,並准予暫支原核定薪級同列較高職等俸級。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銓敘審定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在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修正第一項。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惟在本修正草案第十七條所列舉得以採計提敘俸級之各類年資,業已包括本條文之人員在內,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四、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業就轉任人員相當年資之提敘官職等級,明確規範。惟僅適用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之人員,對於不符合之人員,如何敘俸未為明定,致常生爭訟,茲為杜爭議,爰在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至行政機關任職時,其俸級核敘,除合於「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暨「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等法令之規定,得以提敘官職等級者外,其餘人員均依其所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重新審查其資格及核敘俸級,以資明確。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俸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
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再任人員俸級核敘,原分款規定係依本法施行前、後予以區分,惟該二款但書規定用語皆相同,頗為累贅,爰將兩款合併為一款,以求精簡。
三、另配合本修正草案條次變更,將原「比照本法第七條」及「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之規定,修正為「比照第十條」及「比照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敘。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職務人員,其俸級依所具任用資格等級起敘,曾任雇員原支雇員年功薪點,得敘該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以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點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點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本條刪除第一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並增訂後段規定,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有關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已於本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本條第一項毋需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規定,茲以換敘係指不同人事制度間調任時俸級之核敘,本條所規範者為升任較高官等職務之調任,爰將上述規定修正為「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符實際。
五、公務人員離職再任時,其俸級依本修正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比照第十一條有關同官等調任或降調低一官等核敘俸級規定辦理,惟對於因考試及格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人員,再任較高一官等職務時,如何敘俸付之闕如,爰在第一項後段增訂,比照現職人員升任官等敘俸之規定辦理。
六、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移列於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七、雇員為機關組織編制內人員,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訂定管理規則進用,並按年辦理考成晉級,其權益自應給予適度保障。對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其原支雇員年功薪給予換敘所具職等任用資格相當之俸級,即相同俸點之俸級,如雇員原支年功薪十六級三一○薪點,參加雇員升委任升等考試及格,得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六級二八○俸點,原三一○薪點仍准暫支,俟其考績升等晉升委任第二職等,再予換敘委任第二職等年功俸四級三一○俸點。又如其係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者,則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四級三一○俸點。
八、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任職等相當俸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但書有關試用人員之規定,移列為本修正草案第八條,並作文字修正。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認為將高職等公務人員調任較低官等或低職等之職務時,經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原)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結果,如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其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茲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對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人員,考績不再晉敘之規定,予以適度修正,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調任較低職等職務,仍敘原俸級者,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不受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之限制。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亦不再晉敘。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茲以提敘制度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息息相關,提升於本法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採計基準以佔機關(構)編制內職缺、依法任(遴)用,經考績(成、核)成績優良者,其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為求與公務人員年功俸晉敘之衡平,曾任職務為編制外者,其年資僅得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以資區隔。
四、本條第一項針對得提敘至年功俸級之年資,係採列舉規定,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年資,只能依第三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五、由於「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爰在本法明定,以杜爭議。
六、另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要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之認定,屬實務上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由考試院另訂辦法。
七、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十五條之一
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加給為重要權利之事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增訂其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目的及範圍等事項。爰修正第一項。
三、有關俸點折算俸額標準之決定,因涉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因素,應以國家整體總資源之合理分配與運用為優先考量。爰參考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月俸點數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之體例,增修為:「……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四、另後段「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因規範目的不同,爰移至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將本法(原)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移列為本修正條文前段,並將標準二字修正為項目及數額,以資明確,並杜疑義。另增列第二項。
三、查「銓審互核實施辦法」係針對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或不合格之案件,其俸給核給或追繳之會計作業辦理程序均有明確之規範,本部亦依該辦法之規定,每半年或按月針對銓敘合格、不合格者列冊分送各該管審計機關查考。目前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之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定之。」訂定,造成命令授權訂定另一命令之不合理現象,且該實施辦法,涉及公務人員俸給核給或追繳權益事項,應由本法授權規定。爰將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改訂於本條文後段。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6/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級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
三、參考條文
(公務員懲戒法)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位階中規範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改在本條文增訂,以符法制。
三、查現行公教員工到職或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計發之實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日(76)局給字第一四八三○號函釋規定,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發之標準,按當月薪津除以國曆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茲以曠職人員之扣薪,原規定係按日扣除其月俸給總額三十分之一俸給,不符實務現況,爰修正之。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給總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係屬其權利保障事項,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惟因本條文界定不明確,致依本法規定銓敘審定較低俸級者,如調任低一官等人員之俸級核敘、辭職再任人員之俸級核敘、曾任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初任或轉任行政機關俸級之核敘等,如無其他法令適用,而重新審查任用資格依本法核敘俸級時,常較原敘薪級為低,並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降敘,在實務上,衍生許多爭訟。茲為期是類情況俸級核敘有明確之依據,俾免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本法」二字,俾資運用。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及本法(原)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減俸。是以,凡涉及公務人員俸級得喪、變更之銓敘審定事項,均應於法律中明訂為宜。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升於本法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本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或有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檢證申請重行審定,其俸級支給得追溯生效,未在期限內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另規定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時其俸級改支之期日。茲以本條規定俸級得失變更之期日及期間,攸關公務人員之俸級權益,爰增訂之。
四、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
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重行審定之俸級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改支。
現職人員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或學習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確定為考試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經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餘未作修正。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採一般立法體例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