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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依考績晉敘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
三、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依考績晉敘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
三、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杜爭議,將「年功俸」之定義由「係指依考績晉敘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修正為「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以使文意更為明確。
第六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高級考試必要時,按學歷分級舉行之考試及格者,其起敘等級,由考試院定之。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一級。
三、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五級。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職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一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高級考試必要時,按學歷分級舉行之考試及格者,其起敘等級,由考試院定之。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一級。
三、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五級。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職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一級。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起敘之等級。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文第四款有關委任職升官等考試之等級起敘予以刪除改列於第六條之一。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文第四款有關委任職升官等考試之等級起敘予以刪除改列於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29 修正版本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說明
參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及第十五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分別規定之體例,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起敘俸級及第三項有關本法施行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起敘俸級之規定改列於本條文,以資完整明確。
第八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敘。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核敘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核敘俸級。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第九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修正有關特考及格人員得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相互轉任之要件。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再任人員等級之核敘,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調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調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本條文第一、三兩項之「核敘」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並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二、並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9/12/18 修正版本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