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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2/01/08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107/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擴大吸引外國專業人才,進而透過國際交流,提升我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國際競爭力,除了應於目前開放外國人報考之既有基礎上,明定外國人得依本法應考外,對於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應透過現有部分科目免試制度之架構(如會計師、建築師、技師考試),明定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與我國國民領有外國執業證書者同樣就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予以減免。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二、華僑為我國僑居國外之國民,毋須另為規定即可應考,原第二項納入華僑規範予以刪除。另針對外國人應考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原第三、五項合併為第三項,新增領有外國政府(或依法令授權)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者,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
四、增訂第四項,針對領有外國執業證書之外國人減免科目與考試階段之要件、準則或程序等,明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範圍。
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為利國際人才交流,明定外國人及華僑應考時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