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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99/01/07 修正版本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考選部年度預算歲出『考試業務』科目係屬收支併列性質,其絕大部分財源為考生繳交之報名費,依法應專款專用於試務上,故該歲出科目應排除適用通案刪減之規定;另該科目預算經執行後如產生賸餘,亦應研擬成立特種基金保留轉入次年度作為試務工作或題庫建制經費,以維考試權益。」茲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統合試務資源之保管運用,確有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試部定之。
三、本條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試部定之。
三、本條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第八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99/01/07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說明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三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滿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需具備依據法律獨立執行業務能力之條件,爰將輔助宣告納入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滿足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需具備依據法律獨立執行業務能力之條件,爰將輔助宣告納入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6/0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99/01/0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說明
配合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二項後段日出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