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基於法律授權,爰將原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訂定之高等、普通、初等考試規則,改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條及第十八條原條文合併於第二項規範。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覆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應考人符合本條規定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係由各該專技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各該考試規則規定應繳交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收繳費額宜有法律依據,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收費規定。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新制後,復經二次修正,本條第三項原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於適用上易產生疑義,爰明訂檢覈申請之截止日期,俾期規範明確。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應基於法律授權,爰將原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授權規定之審查規則法源,提昇改由本法明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0/10/30 修正版本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91/06/07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引水人、中醫師、消防設備人員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或學習及格,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其相關規定,係於各該考試規則及訓練、學習辦法中規範。因前揭規定涉及應考人權益,宜提昇法律位階,爰參酌公務人員法第二十條規定,針對專技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施以訓練或學習之相關權義事項,於本法第二項中明列規定,俾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