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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75/01/03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受各該職業法所定之限制。
84/01/17 修正版本
說明
政治犯的復權工作,不但是落實刑法第一百條修正後之繼續工作,也是落實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平等權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