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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99/01/07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102/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應考資格之設計,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依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不待法律規定,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為因應機關用人需求,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惟為免寬濫,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建立審核機制,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並列考與業務相關之應試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