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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99/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第一項第四款「禁治產」文字修正為「監護或輔助」。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獨立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爰予以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部分行為能力受有限制。無法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獨立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爰予以納入公務人員考試消極應考資格規範。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99/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決議事項:「考選部年度預算歲出『考試業務』科目係屬收支併列性質,其絕大部分財源為考生繳交之報名費,依法應專款專用於試務上,故該歲出科目應排除適用通案刪減之規定;另該科目預算經執行後如產生賸餘,亦應研擬成立特種基金保留轉入次年度作為試務工作或題庫建制經費,以維考試權益。」茲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統合試務資源之保管運用,確有設置考選業務基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三、本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二、為有效規範考選業務基金之統籌運用,配合另訂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三、本條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六條規定之考選業務基金為同一特種基金。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6/12/21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9/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第二項日出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