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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原意,係為補正額錄取人員之不足,以應用人機關之需。然近年來增額錄取人員幾乎均獲得分發職缺,產生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相互比較分發順序、速度、職缺好壞等,為符合社會各界對於增額錄取人員公平分發之期待,具體達成考用配合之目標,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使增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以維護考試制度之公平性。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有關執行程序事宜,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中規範。
三、考量服兵役為國民應盡義務,為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爰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者得申請延後分發任用,另為符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之立法原意,規定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者,若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資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後段文字。
第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近年特種考試已有凌駕高普初等考試之趨勢,用人機關顯將職缺提報於特種考試,期以六年限制轉調留住人才,此種發展已使高普考試與特種考試有所失衡,為避免前述失衡現象,且考量公務人員專業能力之養成,除學校教育外,尚須於同一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爰參採各機關建議意見,增列限制轉調年限為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
鑒於現行實務面對於特種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年限,係以及格人員實際服務期間認定之,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符實際。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弱勢族群,促進其就業,減縮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人身發展困境,使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參加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報名費減半徵收之政策有明確法源依據。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相關類科之職務專業化用人需求,應考人具備一定期限工作經歷或訓練,對錄取人員進入公務機關可提昇適任度,並可增加機關對錄取人員之滿意度;另為配合相關職業法律之規定,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機及說明書人員,除須具有大專相關科系畢業或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之資格外,尚需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為限,爰增列第一項文字。
二、為因應各用人機關多面向之職務需求,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基礎之語文能力,現行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均將英文列入應式科目,惟衡酌現行社會各界業已開發多項頗具公信力之語文能力檢定測驗,爰規劃未來採認相當等級語文能力檢定取代現行列考英文等應試科目,除減少應考人重覆應考次數外,並可充分運用考試資源。
三、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執業證書」,為避免與開業證書相混淆,並考量部分專門職業證書名稱為「適任證書」,爰比照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修止為「專門職業證書」,俾求周全妥適。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文字,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規定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二、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實務作業,除現行例示規定外,尚有若干規定如免除或縮短訓練、補訓、生活管理、輔導規定等,亦均於辦法中規定,為符現況俾例示之各規定更為明確,爰參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意見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有關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訂定訓練有關事項一節,茲因各項特考訓練性質及施訓方式等各有不同,有關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事項,容有差異,未能有統合之規定,而現行係於該訓練辦法第十七條另訂規定,由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計畫或相關規定報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後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第一項特種考試退除役特考及格人員限制轉調規定由永久限制修正為六年。
二、為求本法規範之周延完整、考量「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撿覈規則」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廢止,考試名稱修正為「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並納入本法永久限制轉調之範圍。
三、該項考試永久限制轉調規定之法源依據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經權衡二種法律規範之衡平發展,爰本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限制轉調機關增列「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