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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性質採任用、資格雙軌併行方式,又國家考試既強調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則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顯有失公平,故明示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錄用考試,對於具有人事院規則所定應考資格之所有國民,應以平等條件公開辦理之。」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開競爭採用考試,應對同一資格之國民平等公開之。……」均值參酌。
三、過去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辦,完任依分發機關提具之任用計畫,足額錄取後又往往因在學、在役人員之申請延訓,現職人員分回原機關,而使考用之間難以密切配合。爰依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並按錄取成績先後依序分發任用。另為使用人機關於年度中仍隨時有可用之人,爰規定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換言之,對於增額錄取者,分發機關不負分發之責。增列但書規定,鼓勵各級軍校畢業生能於法定役期內先行報考公開競爭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其正額錄取者,在法定役期尚未屆滿前,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惟其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者仍受本條第三項「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制。
四、參酌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任用候補人員名冊,於製成後經過一年以上,或合於人事院規定之事由時,人事院得隨時任意令其失效。」法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部分「公務員身分」第二十條:「基於各公開競爭考試之結果,考選委員會應按成績高低之順序,作成候用名冊。當正取名冊上所記載者已任用完畢,而必須以他人任用,且為了在舉行下次公開競爭考試前,補充員額之欠缺,考選委員會得做成按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之備取名冊。……備取名冊,自舉辦下次公開競爭考試之始日或該名冊作成後逾一年者,其效力自動消失。」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八條:「(一)考試實施機關之首長,應將採用考試及格者,依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之規定,登載於採用候選人名簿。(二)五職等公務員經公開採用競爭考試及格者之採用候選人名簿有效期間為五年,而其他採用候選人名簿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並由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規定之。但考試實施機關之首長認為必要時,得於一年之範圍內延長。……」遂規定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以免增額錄取人員累積多年未能完全消化,造成任用上之因擾。
第三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乙、丙、丁三等。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考試等級分為高等、普通、初等三等;但仍維持高考得按學歷分級舉行規定(並依博土、碩土、大專院校畢業不同學歷,分別考一、二、三級),以使具博士、碩學位者,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時,有較公平合理的機會。未來並宜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使其分別取得荐任第九職等、第七職等、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至於特種考試既是輔助性之考試,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始得辦理,因此比照前項考試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另特考特用,限制其轉調。
三、文官高等及普通考試,遠在民國二年北京政府時期即已建制。民國十六年國民政府成立,二十年首次辦理文官高等考試,二十二年辦理文官普通考試,迄今均已超過六十年,早在社會大眾心目當中根深蒂固且具相當榮譽感,欲徹底揚棄,似頗為不易,因此仍予維持。
第四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經過公開競爭考試方式,仍無法選拔適當人才,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但該等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此一規定,係參照日本國家公務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員之錄用,應以競爭考試行之。但人事院規則規定之職位並經人事院認許者,得依競爭考試以外,能證實能力之考試方法(以下稱為甄試)錄用。前項規畫之甄試,依人事院所定之基準,由人事院或其指定之甄試機關實施之。」及韓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新進公務員之採用,以公開競爭考試為之。但對「離島、偏僻地區或其他特殊地區,其職務之任用依公開競爭之採用考試,仍難以補足缺額而為任用時」,「精通外語者之任用時」,「經國會規則、大法院規則或大統領令之規定,於有關科學技術或其他特殊專家領域有專門研究,或實務經驗之人為任用時」,「基於地區特殊性之考慮,將住於該地區之地方人士,任用於該地區所在之機關時」等情形,得依特別採用考試而為任用而來。但韓國國會、法院與行政部門之公務員不得相互轉任,如轉任應經「轉入考試」及格;一般公務員考試,錄取者僅取得該職列(相當我國職組)任用資格,若跨職列任用,則須經「轉職考試」及格。又法國國家公務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本法第十九條之公開競爭考試而任用為公務員:一、依法保留之官職。二、新設置之官職。……」
第五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犯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將體格檢查改為彈性規定,得視需要實施;易言之,係以不必體檢為原則,以體檢為例外。
第七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銓敘部草擬之公務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條參考奧地利聯邦公務員法之規定,特規定公務員任用之積極要件,其中年齡下限定為年滿十八歲,本法爰從之。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本條第一款增「……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第二款修正為「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四款維持不變,第五款配合醫師法、營養師法部分修正條文,改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第八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舉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可每年合併舉行,或分等(只辦高等、普通或初等考試),分級(高考分為一、二、三級),分科(高普考試按行政、技術科別分別舉行)辦理。換言之,不再剛性規定,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時,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不組織典試委員會,由院派員或交由考選機關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前項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有關典試事宜,僅於母法中植一法源;至於應否及如何組織典(主)試委員會,以及典試委員會之職權,運作及命題、閱卷等事宜,均由典試法規範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舉行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並得分試、分區、分地、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區域、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於未來研訂本法施行細則時,將分試具體內容、成績計算方式等予以補充強化。
三、仍維持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規定,但對依本法第四條舉辦之特殊考試,為爭取時效,不受前述公告時限限制。
四、法律明定參加考試應繳報名費,至於數額則以立法授權方式由考選部訂定,俾可視需要彈性調整,以資適應。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其定額標準為省區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將「考試後……」修正為「各種考試榜示後……」,以期文字周延;因尚未放榜前,應不發生補行錄取情形。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考試院訂定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並無法源依據,而對考試成績有疑義,申請複查成績係應考人之應有權利,故特予明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依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分別由博士、碩士、大專院校畢業者報考;並宜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使分別取得荐任第九職等、第七職等、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其中一、二、三級應考資格,除採學歷條件外,亦採低一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亦得准予報考,另刪除檢定考試得應高考之規定。惟擬在施行細則中規定,原檢定考試及格取得應考資格證明者,仍得繼續報應高普特考。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高資低考部分,予以刪除,以明示不鼓勵;第三款,檢定考試,由於正規學校教育發達,以及補習學校,學力鑑定考試制度完備,檢定考試原有為失學之士開上進之途功能已喪失,予以刪除。第四款低一等級考試及格(即初等考試)不再設年限,以利及格人員循序應試。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刪除)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為明示不鼓勵高資低考,刪除原具高等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均不列為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之法定應考資格。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及丙等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關於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既不再區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級,原條文之文字自應配合高等、普通、初等考試之分等予以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一、具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訓練既經保留,則不分考試種類、等級,自應一體實施訓練,故以各等級考試取代高普特考之區分。其次配合草案第二條正額錄取、增額錄取之區別,分別予以規定,使得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只有在經用人機關遴用前提下,始有訓練問題;否則逾限未獲遴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賦予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應徵收規費之法源依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原條文只就榜示後之舞弊有所規定,爰修正為考試前之應考人及榜示後之及格人員均一併適用,分別予以取消應考資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吊銷及格證書之處理。
三、原條文有關「法院」之用語,修正為「檢察機關」;另戶籍法修正,已無本籍規定,第二款爰修正為「冒名頂替者」。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修正為晉升官等、升官等考試。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3/12/29 修正版本
公務人員之升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另定之。
84/12/2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限制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分發任用之單位暨明定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加分優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