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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第四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配合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及撫卹,係適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自願退休及撫卹,係適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12/12/05 修正版本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112/12/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
二、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法官資遣準用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爰增訂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等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