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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款新增,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九款。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司法事務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七、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司法事務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增訂本條。
三、司法事務官處理法官原辦理之非訟事件或其他事務,應依法自行為之,職責非輕,其任用自不宜低於原法院公證人、觀護人、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之資格,以維專業素質,爰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有關公證人之任用資格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司法事務官應具有之任用資格。
四、第二項明定有關司法事務官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五、因主任司法事務官負責司法事務官室行政業務處理,除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任用資格外,應遴任具有領導才能者始能勝任,爰訂定第三項。
六、為鼓勵優秀律師轉任司法事務官,爰訂定第四項,明定具律師資格者,其任職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