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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78/12/12 制定版本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
原條文
78/12/12 制定版本
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8/12/12 制定版本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用之。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