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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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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說明
本條例係司法人員人事之特別法,故明定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始有其他人事法律之適用。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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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
說明
明定適用本條例人員之範圍。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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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說明
明定司法官之職稱。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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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三、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五、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六、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七、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說明
明定其他司法人員之職稱。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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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司法行政人員,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人員。
說明
明定司法行政人員之職稱。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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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說明
明定主要法律學科之科目。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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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指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個學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說明
明定其他與法律相關科系之範圍。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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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
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本條例之司法人員依第二條之規定並未包括全部司法人員,故本條例以外司法人員之人事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在性質許可之範圍內,自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二、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牽涉廣泛,應以法律定之,爰制定第二項。
二、公設辯護人之人事事項,牽涉廣泛,應以法律定之,爰制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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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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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說明
一、明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四款規定教授、副教授、講師之學歷及其任職之年限,並以講授主要法律學科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三、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爰將第三款至第四款,均明定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四款規定教授、副教授、講師之學歷及其任職之年限,並以講授主要法律學科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三、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爰將第三款至第四款,均明定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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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
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並經再次審查其服務成績,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署。
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明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應經試署之程序,試署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始予實授。
二、現行候補制度,已行之有年,原為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遇缺即補,無期間之限制,政府遷臺後,為提高司法官之素質,初任法官、檢察官者,均先派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經過相當期間,審查其辦案及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經審查成績及格者,即呈薦試署,再送成績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為使上述制度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本條。
三、「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係技術性之事務,且涉及審、檢雙方人員,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候補制度,已行之有年,原為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遇缺即補,無期間之限制,政府遷臺後,為提高司法官之素質,初任法官、檢察官者,均先派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經過相當期間,審查其辦案及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經審查成績及格者,即呈薦試署,再送成績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為使上述制度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本條。
三、「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係技術性之事務,且涉及審、檢雙方人員,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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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任用之。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說明
一、明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及實任司法官之意義。
二、目前實務,計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包括試署期間。惟試署期滿,尚難確定能否實授。為求慎重,計算其升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以實任後服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限。
二、目前實務,計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包括試署期間。惟試署期滿,尚難確定能否實授。為求慎重,計算其升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年資,以實任後服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為限。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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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說明
一、明定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三款規定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二、為求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特於第三款規定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為應備之條件,以昭慎重。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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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一、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任用資格。
二、重視院長、檢察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二、重視院長、檢察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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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一、明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任用資格。
二、重視院長、檢察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二、重視院長、檢察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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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說明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暨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之首長,應實施職期調任制度,以促進司法人事之新陳代謝,其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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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行政法院院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簡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說明
一、明定最高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用資格。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僅就最高法院院長定其任用資格,未及檢察長,故予併列,以示審檢並重之意。
三、重視院長、檢察總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僅就最高法院院長定其任用資格,未及檢察長,故予併列,以示審檢並重之意。
三、重視院長、檢察總長之領導才能,列為遴任之重要條件。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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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以利法官、檢察官人才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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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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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說明
一、明定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二、第二款所定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與普通考試及格均同屬取得委任官等之資格,故予併列。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須有辦理民刑事件之經歷,以提高書記官之素質,爰列第四款。
二、第二款所定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與普通考試及格均同屬取得委任官等之資格,故予併列。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須有辦理民刑事件之經歷,以提高書記官之素質,爰列第四款。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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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12 制定版本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說明
明定薦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一、明定薦任及簡任書記官長之任用資格。
二、書記官長為法院或法院檢察署行政部門之幕僚長,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二、書記官長為法院或法院檢察署行政部門之幕僚長,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說明
一、明定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二、觀護人職責重大,特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酌予調整。
二、觀護人職責重大,特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酌予調整。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主任觀護人,應就具有觀護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一、明定主任觀護人之任用資格。
二、主任觀護人為觀護人之首,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二、主任觀護人為觀護人之首,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說明
一、明定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任用資格。
二、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職責重大,為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素質,參照公證法第二條第五款、提存法第二條等有關規定,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學歷。
二、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職責重大,為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素質,參照公證法第二條第五款、提存法第二條等有關規定,提高公證人、提存所主任及登記處主任之學歷。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公證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一、明定主任公證人之任用資格。
二、主任公證人為公證人之首,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二、主任公證人為公證人之首,故列具有領導才能為遴任之條件。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說明
明定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之任用資格。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說明
一、明定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例如:人事、會計、統計等人員),其任用資格應分別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任用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通譯、執達員、法警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諸如:人事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會計、統計人員任用資格,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二、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任用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通譯、執達員、法警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諸如:人事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會計、統計人員任用資格,則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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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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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說明
依審檢分隸實施綱要,司法官之訓練,於審檢分隸後,固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負責辦理,但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重要事項,則應由行政院、考試院及司法院指定人員組成委員會決定,故此項委員會之設置與職掌等,自須有法律之依據,爰制定第二項,俾委員會之地位明確化。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具有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於初任司法官前,應施予職前訓練。其他司法人員於任職前,得施予職前訓練。
說明
為提高司法人員素質,實施職前訓練,明定司法人員有接受職前訓練之義務。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說明
為提高司法人員素質,以督促其吸收新知,發揮潛能,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成績優良,得因所任職務之需要,報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核准,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
說明
明定績優司法人員,得因所任職務之需要,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司法院或法務部因業務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屬人員,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或考察。
說明
明定司法院或法務部因業務之需要,得遴派司法人員,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或考察。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本條例所列原因之一者,不得免職,以資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實任司法官,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規定,不適用於實任司法官,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惟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
說明
明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以保障其地位。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說明
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之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a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四年以上者。
四、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
五、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六、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a
說明
明定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得為地區調動之法定原因。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一項關於「轉調」之規定過於籠統,因此作具體規定,以保障其地位。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說明
明定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以保障其地位。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不得降級或減俸。
說明
明定實任法官、檢察官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俾符憲法保障司法官之精神。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
司法官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司法官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
說明
一、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初任薦任職人員自本職等最低俸起敘,及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第二條規定均相符合。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司法人員為專業人員,故定司法官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三、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司法官人員之規定。
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司法人員為專業人員,故定司法官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
三、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司法官人員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院或法務部之司法行政人員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仍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官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說明
司法行政人員,任重事繁,諸如審檢業務之監督,民刑法規之修訂,法令疑義之研究,辦案成績之考核,非有審檢實務經驗之人員,不能勝任愉快,但司法官之任用、待遇與年資,均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故設本條規定,俾得選調優秀之實任司法官轉任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說明
一、不能勝任繁劇之年老資深司法官,應准以原職原俸調辦研究工作,即符合憲法保障法官之精神,並可利用其豐富實務經驗,以為改進司法之參考。
二、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之年老司法官,應停止辦理案件,以資保障。
二、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之年老司法官,應停止辦理案件,以資保障。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訂定。
二、司法官終身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之時,應優其給與,以示酬庸之意,其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定為另以命令定之。
二、司法官終身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之時,應優其給與,以示酬庸之意,其增給之範圍如何,應視國家財力之情形而定,故定為另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
說明
為顧及司法官因不能執行職務又不合前二條之情形,故特明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者,得予資遣。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說明
一、明定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二、司法官職責繁重,地位崇高,為酬庸其生前對國家之勳勞,用以養生慰死,應優予撫卹,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六條規定,準其申請改領退休金者,仍得依第四十一條之標準發給。
二、司法官職責繁重,地位崇高,為酬庸其生前對國家之勳勞,用以養生慰死,應優予撫卹,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六條規定,準其申請改領退休金者,仍得依第四十一條之標準發給。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12 制定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