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就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之要求,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明揭其旨。
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視之。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參酌該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與權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護,益發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進行相關檢討,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
四、預防少年犯罪之政策,應盡最大可能地避免對未造成嚴重損害其發展或危害他人行為的少年給予定罪或處罰,而應提供教育等機會,作為對明顯處於危險或面臨社會風險而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少年的一種輔助方法,以滿足少年個別需求及保障少年適性發展[「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二點、第五點(a)參照]。經審酌現行社會環境及行政機關承接量能,現階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以保障曝險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曝險事由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態樣,依其情狀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判斷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之應審酌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基本人權之要求,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明揭其旨。
三、預防少年犯罪,採行虞犯制度,以保護處分取代保安處分,協助其健全之自我成長發展,向來為我國少年司法重要政策之一。惟虞犯制度,難免予人有將身陷可能誘發犯罪環境危機中之少年視為另一種身分犯,而如係成年人有此情形,並不會被視為虞犯;為保障少年與成人享有平等待遇,不宜以虞犯視之。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參酌該公約及第十號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如何深化少年福利與權益暨合理必要之平等保護,益發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及進行相關檢討,而原條文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所定情形,其程度或已極接近觸犯刑罰法律,或嚴重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對於此等曝險少年需要特別的關照與保護,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意旨,應由國家依「最佳利益原則」,採取積極措施,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避免其遭受毒品危害或其他犯罪風險,保障少年之成長與發展。
四、預防少年犯罪之政策,應盡最大可能地避免對未造成嚴重損害其發展或危害他人行為的少年給予定罪或處罰,而應提供教育等機會,作為對明顯處於危險或面臨社會風險而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少年的一種輔助方法,以滿足少年個別需求及保障少年適性發展[「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二點、第五點(a)參照]。經審酌現行社會環境及行政機關承接量能,現階段仍有由少年法院介入處理以保障曝險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爰酌修文字後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序文:
(一)第一目原定之「刀械」修正為「危險器械」,以涵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以外之槍砲、彈藥、刀械等危險器械。
(二)第二目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施用毒品」之用語修正。
(三)第七目移列第三目,內容未修正。
五、為使曝險事由類型明確化,避免因行為態樣涵蓋過廣或要件不明確,易致認定範圍過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態樣,依其情狀移列於新增之第二項,資為判斷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少年之保障健全自我成長必要之應審酌事項,以利實務運作。
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
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已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
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國語詢(訊)問之情形。
二、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訂定第一項,以避免少年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因無適當之人陪同,致有無法充分或任意表達其意見之可能性,並訂定但書,以兼顧實務運作需求。
三、第一項本文所定「其他適當之人」,包括學校教師、社工或成年親友等;實務運作上,係先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如已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等無法到場或在場顯不適當等情形(如父母均在國外、在監所、重病、為加害人或共犯等),自得通知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陪同,以維少年權益。又第一項但書所定「急迫情況」,例如為避免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明顯之危害或其他類似之急迫情況,權衡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例外可在無陪同人在場情況下,仍可詢(訊)問少年;另為爭取時效,公務機關通知陪同之人時,得不拘形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少年如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移送機關因通知及等候少年陪同之人到場,致無法於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間內將事件移送法院者,該等候時間自不宜計入,爰訂定第二項。又考量少年長時間留置於公務機關,未必符合其利益,亦影響程序進行,故等候時間不宜過長,併訂定但書,明定該法定障礙事由之等候時間合計以四小時為限。
五、為維護少年權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三項。實務運作上,有少年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但經由陪同在場之人協助(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其他適當之人亦可陪同,例如少年之特教老師等),即可完整表達或陳述意見之情形,此時即無再請其他專家協助之必要,亦可避免為等候專家到場致須延長少年留滯時間,反不利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爰明定於必要時得請專家協助,以利實務運作。又本項所定「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師、護理人員及其他具協助受詢問或訊問少年所需專業之人士,例如特殊教育老師等,併予敘明。
六、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六目、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關於「語言」之定義)、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意旨,訂定第四項。所謂「不通曉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包括不瞭解或不會說詢問或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因身心或多重障礙而無法使用國語詢(訊)問之情形。
第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31 修正版本
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一、所涉之觸犯刑罰法律事實及法條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如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少年表示已選任輔佐人時,於被選任之人到場前,應即停止詢問或訊問。但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或同意續行詢問或訊問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程序權利保障事項,無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為詢問或訊問時,都應受到規範,為免掛一漏萬並使告知事項更加明確,爰刪除有關人員之職稱,將告知事項改以各款方式羅列,以利適用。又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點及第四十八點等規定意旨,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以少年容易理解之方式進行,併予敘明。
三、為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之發現,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增訂第二項以示尊重少年,並利程序順暢進行。
二、本條為程序權利保障事項,無論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為詢問或訊問時,都應受到規範,為免掛一漏萬並使告知事項更加明確,爰刪除有關人員之職稱,將告知事項改以各款方式羅列,以利適用。又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點及第四十八點等規定意旨,詢問或訊問少年時,應以少年容易理解之方式進行,併予敘明。
三、為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之發現,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增訂第二項以示尊重少年,並利程序順暢進行。
第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31 修正版本
詢問、訊問、護送少年或使其等候時,應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嫌疑人或被告隔離。但偵查、審判中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原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少年應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隔離之內涵,於少年接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詢(訊)問、護送或使其等候等過程中,均應一體適用。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質、詰問之規定,移列新增至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於所有與少年事件有關之處理程序。
二、為避免少年受不當影響,原條文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關少年應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告隔離之內涵,於少年接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院詢(訊)問、護送或使其等候等過程中,均應一體適用。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質、詰問之規定,移列新增至總則章,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適用於所有與少年事件有關之處理程序。
第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31 修正版本
連續詢問或訊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詢問或訊問少年,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急迫之情形。
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三、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詢問或訊問。
前項所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詢問或訊問少年一段時間後,宜有適當之休息時間,較為妥適,爰訂定第一項。
三、夜間時,不適宜對少年進行詢問或訊問,惟因兼顧衡酌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且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或為確認少年人別、或尊重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意願等情形,應為例外之規定,適度開放得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夜間」定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夜間」定義,以符法律明確原則,避免適用造成疑義。
二、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詢問或訊問少年一段時間後,宜有適當之休息時間,較為妥適,爰訂定第一項。
三、夜間時,不適宜對少年進行詢問或訊問,惟因兼顧衡酌維護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重大法益之需要且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或為確認少年人別、或尊重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意願等情形,應為例外之規定,適度開放得於夜間詢問或訊問少年,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明確規範「夜間」定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夜間」定義,以符法律明確原則,避免適用造成疑義。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修正,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少年事件通常係司法警察官先知悉,爰調整第一項首句之文字。另配合第三條修正,將第一項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事件,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二、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時,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六點明白指出,兒童之「成長環境有可滋生參與犯罪活動的加劇或嚴重風險,顯然不利兒童的最高利益。」第十七點並藉由引入「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四點至第六點及第十點等規定,明確呈現「盡量避免兒童進入少年司法系統」之指導性方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三項(b)亦揭示司法最後手段原則。故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我國目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具輔導少年多年實務經驗,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偏差行為之少年,本屬其輔導對象,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整合曝險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關資源,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可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達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處理各類型事件之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參照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修正文字,及增加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亦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以維少年權益。
四、少年如察覺自身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需國家協助時,基於國家保護義務並彰顯少年之主體性,亦應許少年得自行請求協助,爰增訂第四項。
五、欲導正曝險少年之偏差行為,須結合多方資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提供輔導。少年輔導委員會為適當期間之輔導後,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宜許其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輔導委員會並應於少年法院處理期間,持續提供少年所需之資源與協助,以利及時協力挽救曝險少年,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少年輔導委員會現為任務編組,其幕僚單位大多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運作方式不一;惟本條修正施行後,關於曝險少年之輔導先行措施,應有專責單位負責辦理,該單位並應有充足之相關專業人力及物力資源,始敷所需,而有於修正施行前之準備期間盤整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之,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處理等事項之辦法,俾利運作。
七、本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施行前,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爰參照原本條規定意旨,訂定第八項。
二、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事由時,係處於觸犯刑罰法律邊緣而曝露於危險之中,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十六點明白指出,兒童之「成長環境有可滋生參與犯罪活動的加劇或嚴重風險,顯然不利兒童的最高利益。」第十七點並藉由引入「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第四點至第六點及第十點等規定,明確呈現「盡量避免兒童進入少年司法系統」之指導性方針,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三項(b)亦揭示司法最後手段原則。故國家對於需要特別關照與保護之曝險少年,應積極制定優先以行政輔導方式為之,不輕易訴諸司法程序之措施,並整合一切相關資源,盡力輔導,以保障其健全之成長與發展。我國目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有少年輔導委員會,具輔導少年多年實務經驗,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偏差行為之少年,本屬其輔導對象,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先行整合曝險少年所需之福利、教育、心理等相關資源,提供適當期間之輔導,可避免未觸法之曝險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達成保障少年最佳利益之目的,爰訂定第二項,讓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處理各類型事件之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參照新增本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修正文字,及增加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亦得通知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以維少年權益。
四、少年如察覺自身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需國家協助時,基於國家保護義務並彰顯少年之主體性,亦應許少年得自行請求協助,爰增訂第四項。
五、欲導正曝險少年之偏差行為,須結合多方資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提供輔導。少年輔導委員會為適當期間之輔導後,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亦宜許其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輔導委員會並應於少年法院處理期間,持續提供少年所需之資源與協助,以利及時協力挽救曝險少年,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少年輔導委員會現為任務編組,其幕僚單位大多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運作方式不一;惟本條修正施行後,關於曝險少年之輔導先行措施,應有專責單位負責辦理,該單位並應有充足之相關專業人力及物力資源,始敷所需,而有於修正施行前之準備期間盤整檢討之必要;爰增訂第七項明定之,並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處理等事項之辦法,俾利運作。
七、本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施行前,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應如何處理,宜有明文,爰參照原本條規定意旨,訂定第八項。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少年調查官應於少年法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以利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二、現行少年事件之處理係採協商式審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少年調查官對少年非行行為之成因等必要事項為審前調查,於審理時,則由法官主持,在少年調查官、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少年最適合之處遇;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時,並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故少年調查官出庭時,自應由實際接觸少年之調查官到庭陳述其訪談、觀察及瞭解之調查所得,並藉由法庭上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互動,提出適切的處遇建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落實協商式審理之旨。惟考量實務上亦有實施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因育嬰留職停薪、受訓、調職、傷病等個別原因而未能到庭之情形,為避免少年因此需受重複調查審理、或致使少年事件久懸未決,併訂定進行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具有正當事由(不包含少年調查官人力不足之情形)時之除外規定,以兼顧實務及少年權益。
三、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少年事件之處理係採協商式審理程序,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少年調查官對少年非行行為之成因等必要事項為審前調查,於審理時,則由法官主持,在少年調查官、少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少年最適合之處遇;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時,並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故少年調查官出庭時,自應由實際接觸少年之調查官到庭陳述其訪談、觀察及瞭解之調查所得,並藉由法庭上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之互動,提出適切的處遇建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落實協商式審理之旨。惟考量實務上亦有實施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因育嬰留職停薪、受訓、調職、傷病等個別原因而未能到庭之情形,為避免少年因此需受重複調查審理、或致使少年事件久懸未決,併訂定進行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具有正當事由(不包含少年調查官人力不足之情形)時之除外規定,以兼顧實務及少年權益。
三、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
二、考量實務上少年亦可能有責付於適當機構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增列「機構」亦得為受責付之對象。
三、少年觀護所除收容保護少年外,亦應兼具鑑別之功能,亦即應基於心理學、醫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對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等鑑別事項,以提供少年法院適當處遇之建議參考。為釐清少年收容之目的,及強化少年觀護所之功能,爰增訂第二款前段規定。另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收容裁定,現行實務均許其等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爰併增訂第二款後段文字,明定其聲請權,以維少年權益。
二、考量實務上少年亦可能有責付於適當機構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增列「機構」亦得為受責付之對象。
三、少年觀護所除收容保護少年外,亦應兼具鑑別之功能,亦即應基於心理學、醫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門知識及技術,對少年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等鑑別事項,以提供少年法院適當處遇之建議參考。為釐清少年收容之目的,及強化少年觀護所之功能,爰增訂第二款前段規定。另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收容裁定,現行實務均許其等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爰併增訂第二款後段文字,明定其聲請權,以維少年權益。
第二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除依職權撤銷收容之裁定外,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亦應得聲請少年法院撤銷之,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以利適用。
二、鑒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無從發揮鑑別及少年保護之功能,將損害收容少年之權益,故少年觀護所之人員在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均應接受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其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遴任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之人充任。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原第五項酌修文字後改列第六項。
三、本條第五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或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二、鑒於實務上少年觀護所多由成人監所人員兼任或兼辦,欠缺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無從發揮鑑別及少年保護之功能,將損害收容少年之權益,故少年觀護所之人員在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均應接受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其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亦應遴任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之人充任。爰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C)、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原第五項酌修文字後改列第六項。
三、本條第五項所稱「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或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其他條文體例,相關處分排列順序係由輕至重,調整第一項各款款次。另配合本法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兒童或」等文字。
二、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三、一百零五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七點均指出少年司法體系應有修復機制,為貼近國際社會思潮,爰於第三項明定少年法院得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之程序。
二、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復考量少年或有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須接受專業醫療照顧,宜由醫療機構輔導。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三、一百零五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及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九十七點均指出少年司法體系應有修復機制,為貼近國際社會思潮,爰於第三項明定少年法院得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並配合現行法制用語修正序文文字。
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四點及第四十五點與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一點等意旨,少年於司法程序中應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其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獲得適當考慮,爰增訂第二項。
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四點及第四十五點與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一點等意旨,少年於司法程序中應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且其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獲得適當考慮,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得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輔導之規定意旨,本條原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應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現行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涉毒學生多元輔導安置措施,除依據教育部「各級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及輔導作業要點」啟動春暉輔導機制外,亦正研擬「過渡性教育輔導措施」,為提供受司法輔導安置之涉毒學生能在教育機構(處所)接受多元處遇措施,俾利銜接回到正規學校教育,並呼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施用毒品行為少年之需求,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俾更明確並因應未來更多元安置處所之發展;另「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之處所」係指中途學校、中介教育及戒毒學園等教育機關(構)或教育處(所),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處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爰新增第五項。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核發勸導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二、第二項第一款「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等字,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施用毒品」。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處遇多樣化及我國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建議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十四歲以下觸法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有偏差行為之兒童必要的支持與保護」、「確保剝奪自由之處罰為最後手段」等意旨,爰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等規定,爰新增第五項。
四、新增第五項規定,於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為責付或收容、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不付保護處分、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為交付觀察、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等執行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免除、延長或撤銷安置輔導、變更安置機構、第五十五條之三核發勸導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及第三條修正,刪除首句中之「本法」二字,並於第三條後增列「第一項」三字。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原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部分,列為第一項。
二、本條原第二款「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之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送達方法之一,應屬贅列,故刪除之,第一款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則移列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時,因原規定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常致少年事件無法確定,延滯保護處分輔導措施之展開,反而不能保護少年,爰於第二項規定,不得公示送達者,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限。
四、為落實送達程序中對於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保護,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三條保密規定及實務運作,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原第二款「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之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送達方法之一,應屬贅列,故刪除之,第一款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則移列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時,因原規定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常致少年事件無法確定,延滯保護處分輔導措施之展開,反而不能保護少年,爰於第二項規定,不得公示送達者,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限。
四、為落實送達程序中對於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保護,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三條保密規定及實務運作,增訂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用語,酌修文字。
二、另第二項授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係指該中央主管機關業管得執行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三、參照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規定意旨,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則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係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外之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其設置及管理,則依各該中央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併予敘明。
二、另第二項授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係指該中央主管機關業管得執行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三、參照原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少年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規定意旨,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福利或教養機構」範圍,則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限,而係包括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安置處所,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外之其他適當之福利機構或安置處所,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其設置及管理,則依各該中央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安置處所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併於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第五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治療及禁戒處分之執行期間,除原法規定之戒絕治癒或少年滿二十歲外,就實際發生之各類情狀(如少年之家庭可協助其進行治療、衛生主管機關已提供必要之治療、禁戒措施、少年已入監服刑等),仍宜賦予少年法院斟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得否免除之權,故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以資兼顧。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因移列為第二項,故將「其處分」配合修正為「前項處分」,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因移列為第二項,故將「其處分」配合修正為「前項處分」,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少年等人得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聲請撤銷收容等規定,爰於第二款、第三款增訂於少年法院裁定駁回各該聲請時,得為抗告,以資救濟。
第六十四條之二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配合現行法制作業,將序文之「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同項第二款配合第三條修正,增訂「第一項」三字;其餘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之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如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前之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遭收容者,其收容期間均應有得予折抵刑期規定之準用,爰於第三項增訂「及審理」三字,並配合刑法修正準用之條文條次。
二、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如於案件移送檢察官前之少年法院調查或審理程序中遭收容者,其收容期間均應有得予折抵刑期規定之準用,爰於第三項增訂「及審理」三字,並配合刑法修正準用之條文條次。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108/05/3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已移列至第三條之三規定,故本條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已移列至第三條之三規定,故本條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緩刑及假釋是刑法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判決之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之,爰於第二項前段明訂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以杜實務運作疑義。
二、緩刑或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期在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於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實際需求。參以少年法院之相關保護措施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目標,係以少年為中心(其保護處分並於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時,即行終止);爰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四條有關少年矯正機構受刑人逾二十三歲時,係移往一般監獄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緩刑或假釋中執行之保護管束,於受刑人未滿二十三歲時,囑託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三歲時,其後則移回檢察官交由具輔導成年受保護管束人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之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以使矯正及保護管束措施符合受刑人實際需求並利於復歸社會;並明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滿二十三歲之人之保護管束,係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明確其程序。
三、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之法律依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
二、緩刑或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期在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於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實際需求。參以少年法院之相關保護措施及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目標,係以少年為中心(其保護處分並於少年滿二十一歲之時,即行終止);爰參照監獄行刑法第三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四條有關少年矯正機構受刑人逾二十三歲時,係移往一般監獄執行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緩刑或假釋中執行之保護管束,於受刑人未滿二十三歲時,囑託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少年滿二十三歲時,其後則移回檢察官交由具輔導成年受保護管束人專業訓練及實務經驗之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以使矯正及保護管束措施符合受刑人實際需求並利於復歸社會;並明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滿二十三歲之人之保護管束,係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明確其程序。
三、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之法律依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
第八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少年紀錄塗銷之規定,於少年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亦應適用,爰於第二項增列三款規定。另考量「前科」之用語,易與成人刑事案件之前科概念混淆,具標籤性,爰修正為「前案」,並將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之對象,擴張及於保有少年前案紀錄之機構及團體,以維少年權益。又增訂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院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得提供之情形,改以列款方式呈現,俾資明確,並配合本條修正內容,於序文增加除外規定。另考量少年事件處理過程中,除少年法院及有關機關外,機構、團體或個人亦可能保有少年事件之資料,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七目、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八點、第二十一點保障少年隱私權,避免其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於序文增加上開規範對象。又原所定「少年本人同意」,本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以確認少年是否瞭解同意之效果及其真意,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少年表意權之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
四、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八段及北京規則第三十‧三點,均建請政府有系統地收集涉及少年司法之數據,以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制定、執行和評估預防及有效應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問題各項政策和方案而必需掌握之數據,以及執行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保存、塗銷、提供、統計及研究使用等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原第二項有關少年紀錄塗銷之規定,於少年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亦應適用,爰於第二項增列三款規定。另考量「前科」之用語,易與成人刑事案件之前科概念混淆,具標籤性,爰修正為「前案」,並將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之對象,擴張及於保有少年前案紀錄之機構及團體,以維少年權益。又增訂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院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得提供之情形,改以列款方式呈現,俾資明確,並配合本條修正內容,於序文增加除外規定。另考量少年事件處理過程中,除少年法院及有關機關外,機構、團體或個人亦可能保有少年事件之資料,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七目、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八點、第二十一點保障少年隱私權,避免其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於序文增加上開規範對象。又原所定「少年本人同意」,本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以確認少年是否瞭解同意之效果及其真意,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少年表意權之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
四、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八段及北京規則第三十‧三點,均建請政府有系統地收集涉及少年司法之數據,以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制定、執行和評估預防及有效應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問題各項政策和方案而必需掌握之數據,以及執行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保存、塗銷、提供、統計及研究使用等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八十三條之三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驅逐出境將使外國少年無法繼續在我國居住,嚴重影響其權益,故對於執行中始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法院聲請以驅逐出境代之時,實務上雖多以裁定為之,為期明確,有明定必要,並修正第一項,以維少年權益。又依本法第一條之一後段、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外國少年在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併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前段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增訂後段及但書規定,以強化對外國少年權益之保障及兼顧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驅逐出境裁定對於外國少年之權益影響甚鉅,宜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關於驅逐出境之執行規定,移列第四項。
二、第二項前段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增訂後段及但書規定,以強化對外國少年權益之保障及兼顧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驅逐出境裁定對於外國少年之權益影響甚鉅,宜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後段關於驅逐出境之執行規定,移列第四項。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第三條修正,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
三、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五、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
六、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
七、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將罰緩下限及上限分別提高至六千元及三萬元。
八、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為文字調整。
十、法定代理人因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經少年法院裁定公告其姓名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不得抗告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所受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因原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結果為五日,與本法一般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同,為求抗告期間一致,且第六十四條就抗告期間及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完備,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為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
三、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五、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
六、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
七、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將罰緩下限及上限分別提高至六千元及三萬元。
八、原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並為文字調整。
十、法定代理人因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經少年法院裁定公告其姓名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六項不得抗告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八項,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所受處分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因原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結果為五日,與本法一般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同,為求抗告期間一致,且第六十四條就抗告期間及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完備,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為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九十六點第一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第十八條有關少年偏差行為輔導、第二十六條少年觀護所鑑別功能、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轉介輔導單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交付安置對象、第五項及第六項整合資源等規定之修正,少年法院有與司法警察、教育、衛生福利、少年矯正等相關機關密切聯繫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三、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行為,宜由行政院整合相關資源,採取必要之輔導與預防措施,爰參考現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及本法修正規定,增訂第四項,以利實務運作。
二、因應第十八條有關少年偏差行為輔導、第二十六條少年觀護所鑑別功能、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轉介輔導單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交付安置對象、第五項及第六項整合資源等規定之修正,少年法院有與司法警察、教育、衛生福利、少年矯正等相關機關密切聯繫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三、少年如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曝險行為,宜由行政院整合相關資源,採取必要之輔導與預防措施,爰參考現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及本法修正規定,增訂第四項,以利實務運作。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4/04/29 修正版本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8/05/31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就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曝險少年建置行政輔導先行機制、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觸犯刑罰法律兒童準用本法之規定,均為制度上重大變革,須予行政機關須相當時間周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分別明定該等修正部分及刪除條文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