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之增訂,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
二、本條文後段併為符號之修正,以符文字之連續。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被害人之保障,減輕被害人須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之勞費,爰將依本條第三項第三款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或為不付保護處分前,得斟酌具體情形,並「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事項,修正為得「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命少年作為之事項,擴大為依民法得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之範圍,以收程序經濟之效。
二、相關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經少年法院以裁定諭知第四十二條各項保護處分等情形,基於強化被害人保障之考量,增訂同條第四項有關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等規定。
二、相關文字「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用語。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少年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為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處置,及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諭知駁回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對少年權益均生重大影響,應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
二、少年法院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收容或延長收容等處置,依其性質均屬剝奪少年身體自由之處置,在程序上非不得提起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少年法院審理之結果,依第四十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裁定,對少年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宜參照本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以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四、另「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其餘則為款次之變更。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
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94/04/2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現今對兒童及少年被害人之保護體系,已漸趨發展完備,已無再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必要。加以我國刑事訴訟新制實施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已各依事件之性質,發展出不同之法律程序內涵,如再沿用舊制,不免發生法律程序適用之疑義。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少年法院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之裁定,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宜允其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爰併予增訂為得提起抗告之範圍。
二、另配合前開修正之法制體例,併與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親職教育輔導罰鍰之救濟事宜,另設一項合訂之,及為相關文字暨項次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