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簡任員額不得逾全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員額之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兼任處長或組長,或調任高等法院少年調查官後,為領導統禦需要,並建立處長輪調制,以避免目前「一日主任,終身主任」之弊,爰修正調降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以應實際需要。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規定移送檢察官之事件,必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為限,如少年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不論其年齡如何,均不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法院檢察官」文字修正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法院檢察官」文字修正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解決實務上因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而遺留之應沒收物無法宣示沒收問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等字,以利適用。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護少年,固不宜以公示送達或交付郵局送達方式為之,但事件之被害人、少年之輔佐人,亦屬應受送達之人,故於但書中增訂不得為公示送達或郵務送達之對象,除「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仍宜包含「輔佐人、及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內,以資周延。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少年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少年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修正為「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
二、為使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有制訂執行安置輔導少年之福利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的合法法源,爰增列第二項。
二、為使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有制訂執行安置輔導少年之福利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的合法法源,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管教或告誡,或拒絕接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訓誡、假日生活輔導或安置輔導、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依第二項規定,係由少年調查官執行,故如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轉介處分之輔導、管教或告誡,自應由少年調查官向少年法院聲請核發勸導書或聲請留置,原條文漏列少年調查官,爰予補正。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案件。
二、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案件。
二、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
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一般刑事案件。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少年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限於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修正原條文第二、三項,並移列修正條文之第一、二項。
二、刪除原條文之第一、四項,將一般或年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理。
二、刪除原條文之第一、四項,將一般或年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理。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86/10/02 全文修正版本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均有應強制工作之規定,於少年法院審理違反各該條例之少年刑事案件時,並無不予宣告之空間,似屬過苛,不利少年矯治工作,故增訂對於少年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