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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65/01/20 修正版本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6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隸屬於司法院後,關於第二項管訓處分之執行,自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爰將第二項修正如上。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65/01/20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69/06/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一、二兩項。
二、審檢分隸實施後,本法之施行,涉及司法、行政兩院之職權,故將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純屬法院之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因少年管訓事件之執行,涉及行政、司法兩院之職權,爰將「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一語,修正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二、審檢分隸實施後,本法之施行,涉及司法、行政兩院之職權,故將第一項修正為「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純屬法院之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因少年管訓事件之執行,涉及行政、司法兩院之職權,爰將「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一語,修正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