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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51/01/19 制定版本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一、訓誡。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少年未曾受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不起訴處分及保安處分之宣告而情節輕微者,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癮癖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處分之諭知不預定期間。
56/07/18 修正版本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51/01/19 制定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前段及第四百零六條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56/07/18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