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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7/18 修正版本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114/05/13 修正版本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4/07/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鑑於未滿七歲之嬰幼童,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救能力,更不會替自己爭取權利,可謂是弱勢中的弱勢,正因嬰幼童沒有足夠的能力為自己主張權利,國家若不主動維護嬰幼童的基本權,憲法中的基本權保障對嬰幼童而言,將不具意義。又虐童行為具有上對下、強對弱的性質,尤其未滿七歲之嬰幼童毫無反抗能力,甚至屈就於施虐者的優勢權位下,難以自保而淪為受虐客體,當遭受虐待,不僅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以施虐方式致其身心遭遇痛苦,無疑是侵害憲法上之人性尊嚴及自由權,因此導致死亡結果,更是對人性尊嚴基本權的極端侵害。本條雖曾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虐童案件之被害人年齡分布情形,超過百分之八十五被害人為七歲以下之嬰幼童,且因一百零八年修法至今,仍有多起嬰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
二、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考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至多」二分之一,為有效嚇阻虐兒之行為,明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配合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適用範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四、參諸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對於犯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高亦可處死刑。較之未滿七歲之嬰幼童,並無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其地位幾乎等同於強盜罪中之「至使不能抗拒」,因此對嬰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罪大惡極並泯滅人性,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提高至死刑,爰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考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至多」二分之一,為有效嚇阻虐兒之行為,明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配合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適用範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四、參諸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對於犯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高亦可處死刑。較之未滿七歲之嬰幼童,並無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其地位幾乎等同於強盜罪中之「至使不能抗拒」,因此對嬰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罪大惡極並泯滅人性,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提高至死刑,爰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