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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113/07/16 修正版本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05/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原條文就脫逃罪所定之處罰刑度過低,針對屢屢發生之脫逃行為,無法產生有效之嚇阻。為使脫逃行為接受適當之刑事處罰,爰參酌日本刑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就第一項所定之一般脫逃罪,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第一項刑度之修正,爰就第二項加重脫逃罪之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條文就脫逃罪所定之處罰刑度過低,針對屢屢發生之脫逃行為,無法產生有效之嚇阻。為使脫逃行為接受適當之刑事處罰,爰參酌日本刑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就第一項所定之一般脫逃罪,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第一項刑度之修正,爰就第二項加重脫逃罪之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5/13 修正版本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條文
113/07/16 修正版本
114/05/13 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5/13 修正版本
對於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就證言、鑑定或傳譯之事項,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5/13 修正版本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05/13 修正版本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利用職務、身分或地位之影響力對法官、檢察官或其指揮監督長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法官、檢察官因而不為一定或為一定之裁判、處分、終結偵查、上訴、抗告或指揮執行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