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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113/05/28 修正版本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13/07/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未滿七歲之人無行為能力,若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惡性非輕,對被害幼童身心戕害之情節尤重,現行刑度已不足反映行為人惡性。且經統計近三年各地方檢察署依本條起訴案件被害人年齡分布情形,超過半數被害人均屬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更證有遏止是類案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項對未滿七歲之人犯本條之罪加重其刑規定,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二、至於本條所稱「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本條之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至於在凌虐但未成傷,或以強暴、脅迫、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實施凌辱虐待行為者,應依事證判斷是否構成本條各項刑責,並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構成其他犯罪,適用競合理論處理,併予指明。
三、第一至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