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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並刪除該款但書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十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108/05/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原第二百八十五條,本條所定強制治療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刪除原第九十一條,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故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自須以公務員依法所為者為限,始具處罰必要性,爰參酌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以杜爭議,並列為第一項。
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
三、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原條文規定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且罰金刑亦過低,不足嚇阻犯罪,爰參酌第三百五十六條法定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三十萬元,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三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原第四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處罰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一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四、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故其法定刑較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為重。惟原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重限制法官個案量刑之裁量權。司法實務常見之個案,行為人因長期遭受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虐待,因不堪被虐而犯本條之殺人犯行,其行為固屬法所不許,惟若只能量處無期徒刑或死刑,恐又過於嚴苛。爰參酌第二百五十條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使法官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等為妥適量刑。
二、第一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前條之罪」自包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未遂犯及第三項預備犯之處罰,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生命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生命之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然因生命法益同時是社會國家存立基礎的法益,而具有絕對最高之價值,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此四種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律評價應有區別。爰將原第一項修正分設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規定得免除其刑之要件,係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惟行為人謀為同死而為本罪之行為而未遂時,解釋上亦應得免除其刑,否則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反不能免除其刑,顯不合理,爰修正謀為同死而犯本罪之未遂犯亦得免除其刑,並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二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二、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原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與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之量刑。爰將第一項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原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相同,惟本項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傷害他人而造成死亡結果,行為人主觀犯意與普通傷害有別,若法定刑相同,顯然輕重失衡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與傷害致死罪有所區別。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配合修正罰金為二十萬元以下。
第二百八十一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配合修正罰金為十萬元以下,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二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身體健康法益主體之個人處分自己身體健康之自傷行為,不構成犯罪。然慮及善良風俗,原條文就「受被害人囑託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得被害人承諾傷害致死或致重傷」、「教唆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及「幫助他人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四種態樣均有處罰之規定。原條文就上開四種態樣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其行為態樣之惡性並不相同,前二者係被告從事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致重傷或致死,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傷害身體,而造成重傷、死亡之結果,法律評價應與後二者不同。爰就其行為態樣區分為二項,第一項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者,其惡性較重,維持原法定刑,另將惡性較輕之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減其法定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有關加重結果致死或至重傷之處罰體例,本法均先規定致死,再規定致重傷,爰配合修正之,以符體例。
第二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有事證足認其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固可依正犯、共犯理論以傷害罪論處。惟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本罪。又在場助勢之人如有阻卻違法事由時,本可適用總則編關於阻卻違法之規定,爰刪除非出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在場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鬥毆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而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之情形,除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外,更危及社會治安至鉅,為有效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爰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二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原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二、將第一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符罪刑相當,列為本條文。
第二百八十五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罹患花柳病,仍刻意隱瞞與他人為猥褻或姦淫等行為,而造成傳染花柳病予他人之結果,已構成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亦規定十八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四十九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十六歲以下提高至十八歲以下。
二、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刪除原第二百八十五條,酌作修正。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刪除之。
二、原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8/05/07 修正版本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05/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犯竊佔罪而有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時,應有本罪之適用,為杜爭議,爰將第一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資明確,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又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二、第一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語,另刪除各款「者」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