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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原條文 107/05/29 修正版本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所定「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涵蓋所有行政管轄事項,適用範圍過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對於兩岸往來應經政府許可之事項,已訂有相關規範及罰則,例如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赴陸投資許可、第三十六條金融往來許可等,違反者可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將原條文修正為「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以資明確。
二、行為人未獲授權而侵犯公權力,倘已足生損害於國家安全,由於該行為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較高,有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增列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參考兩岸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未達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之程度者,法定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別輕重。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5/07 修正版本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患罪章現行各條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文,形成法律漏洞。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爰增定本條,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條所稱「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
四、行為人違反本章個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舉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所列之罪處斷:
(一)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依一百零三條處斷。
(二)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依一百零四條處斷。
(三)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五條處斷。
(四)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六條處斷。
(五)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無故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條處斷。
(六)洩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處斷。
(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條處斷。
(八)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三條處斷。
(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四條處斷。
(十)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依一百十五條處斷。
(十一)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條處斷:
1、將軍隊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3、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4、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
5、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或幫助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者。
(十二)未遂、預備或陰謀違反個條規定者,亦依各該條文規定處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