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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02/12/3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