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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8/05/19 修正版本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98/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8/05/19 修正版本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98/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