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7/12/30 修正版本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
第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5/19 修正版本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滠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除適用。
(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一年,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最長亦達一年,經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與應執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於第二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履行,發生無法可管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上開事項影響執行方式之選擇,屬於刑罰之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於折算勞役日數時可能發生不滿一日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以一日論,以杜爭議。
六、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七、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役期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及勞役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7/12/30 修正版本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7/12/30 修正版本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第五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原規定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地方自治團體並設有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等自治組織,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於實際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機關,而非公法人本身,且「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並未包含中央政府機關及政府機構,範圍過於狹隘,爰修正為「政府機關」。
(二)政府機關於其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於組織上並非機關或其內部單位,惟亦常有接受義務服務之需求,爰予增列。另行政法人負有特定公共任務,學校為教育之場所,均有類此需求,亦皆予納入。
(三)本款所稱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學校、公益團體或社區,仍須其有接受服務之意願及需求,並無強制接受問題。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7/12/30 修正版本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7/12/30 修正版本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