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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以求允當。
第二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故對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第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按「航空機」之含義,較之包含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器物之「航空器」(參見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範圍為狹。航空器雖未必盡可供人乘坐航行,但「犯罪地」一詞如採廣義解釋,當包括中間地,則此種航空器亦有成為犯罪地之可能。為期從廣涵蓋,乃將「航空機」一詞,修改為「航空器」。
第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增訂第三款,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原「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七、原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十款。
二、增訂第三款,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原「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七、原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十款。
第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二、第三項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
二、原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
二、原條文關於「有刑罰之規定者」,雖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亦即以保安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認為有刑罰規定的法律,而適用刑法總則編之規定,然為使法規範明確,爰增訂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適用本法總則編之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謂「一定結果」,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指「犯罪結果」·雖然在解釋與適用上並無爭議,惟「一定結果」用語,語意模糊,爰修正為「犯罪結果」,以資明確。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
二、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原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二、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不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原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任理論。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 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94/01/07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因此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刑式」,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
二、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二、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另除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第一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外,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罰金:一元以上。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 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爰修正之。
三、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次,原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二、第四款拘役原定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其最高期限「五十九日」與有期徒刑之最低期限「二月」相銜接。但拘役宜以日為單位,爰修正之。
三、第五款罰金原規定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已不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其次,原罰金最低額為一元以上,以現今之經濟水準殊嫌過低,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故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為計算之便宜,避免有零數之困擾,爰一併規定以百元計算,以符實際。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之「如左」一語,改為「如下」。
二、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二、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二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茲就實務適用情形,分別規定如下: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一)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
(二)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三)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四)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第一項、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二、第一款之文字使用「為」之動詞,而第二款漏未規定,為求文法體例之一致,爰於第二款增訂「為」字。
三、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法院可依其裁量,宣告有期褫奪公權。惟按宣告六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將其宣告刑下限由六月酌改為一年。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二、原條文第四項上段稱「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就其文義言,應僅指終身褫奪,而不包括有期褫奪之情形在內,對有期褫奪自何時發生效力問題,易生歧見,爰予刪除「依第一項」四字,並修正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示有期褫奪與終身褫奪相同,其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三、為配合第四項上段之修正,另將該項下段改列為第五項,並增列「其期間」三字,明示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間起算日期,並用以澄清有期褫奪公權除生效日期外,另有其期間之起算日期,兩者不容混淆。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
三、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而解釋文所稱之共犯、教唆犯、正犯、從犯係指犯罪行為人而言,為使適用更期明確,爰將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屬於犯人」,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
四、分則編有關「犯人」用語者,計有十一條,此次總則編既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而二者之含義既屬相同,故分則編用語配合統一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被害人或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三、本條之規定係屬從刑,依法應附隨於主刑,故應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爰明定宣告之時期。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金受刑人中,無力一次完納或一時無力完納者,在實務上,時有所見。我國關於罰金執行,准許分期繳納,試行有年,頗有績效,惟尚乏明文依據,爰參酌德、瑞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二、依原第一項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二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徒增不必要之勞費並耗費時日,故增列第二項規定,以為適用之依據。
三、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罰金刑已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應與之相配合。爰除將原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四、按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顯然增加,而依原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僅六個月,即便以最高額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個月亦不過十六餘萬元,罰金超出此數額者,即以罰金總數與六個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將易服勞役之期間由六個月提高至一年。並移列至第五項,以求允當。另罰金總額折算逾第四項之期限,以罰金總額與該項所定期限之日數比例折算,爰於後段增訂之。
五、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原規定六個月或本條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爰增訂第四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六、原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不修正,款項改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項」。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二、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三、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四、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六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五、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參考國外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一款「犯罪之動機」與第二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一款。
四、原第三款至第八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原第八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六、增訂第八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亦配合修正用語。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
三、原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
三、原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原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死刑減輕得減至有期徒刑。實係過去有為數不少之罪為絕對死刑,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死刑減輕至有期徒刑有其必要性。惟現行刑事政策已陸續將絕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而相對死刑之罪遇有減輕事由,依本條及第六十五條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使相對死刑減輕後之選科可能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爰將第二項後段死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之規定刪除。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應與死刑及有期徒刑之減輕效果,具有合理之差異為當。易言之,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之下限,不應低於有期徒刑減輕之上限。據此,無期徒刑減輕之效果,應以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當,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為一百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許其加減最低度,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既將最低金額修正為一百元(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故在本條內將「或罰金」字樣予以刪除。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原條文改列第一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沒收合併於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和保安處分之宣告」,俾資明確,以杜疑義。
二、原條文改列第一項,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三、第二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四、緩起訴有關緩起訴處分書附記事項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應有一併規定於緩刑宣告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按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本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基於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目的,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則保安處分之宣告與本條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爰與沒收合併於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和保安處分之宣告」,俾資明確,以杜疑義。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
三、為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並配合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緩刑期限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換言之,主管機關欲行使裁量撤銷緩刑之期限亦應在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有罪判決確定在緩刑期滿前,而未經或未及於該期間內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亦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晩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
三、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原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第七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
第八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標準。因原條文語義籠統,而第八十條第一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本條似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二、本條係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標準。因原條文語義籠統,而第八十條第一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本條似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 (包括公訴與自訴) 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者,均屬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原第二項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前項」兩字修正為「第一項」。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 (包括公訴與自訴) 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者,均屬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仍列為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原第二項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前項」兩字修正為「第一項」。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為避免將來適用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意旨修正,為避免將來適用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四項刪除,移至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範。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 (如出國就醫) ,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 (如出國就醫) ,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句,修正為「得於刑之執行前」。
三、原規定禁戒處分期間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句,修正為「得於刑之執行前」。
三、原規定禁戒處分期間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第九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
第九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否得施以強制治療,原條文並無規定,而引起實務適用之疑義,為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 (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 等罪,以資涵括。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二、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原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
三、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行之。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屬執行程序事項,性質上應委諸保安處分執行法予以規範。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已有相當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屬執行程序事項,性質上應委諸保安處分執行法予以規範。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已有相當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原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原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二、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原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原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
第一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一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關於妨害救災罪侷限於「火災、水災之際」之要件似嫌過狹,為提升救災之效率,爰增列「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以期週延。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二百二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第三項電磁紀錄之定義,已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十條第六項,以利普遍適用於其他罪章及法令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爰予修正之。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爰予修正之。
第二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關於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情節較輕之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反而為非告訴乃論罪,有欠妥恰,爰增訂之。
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原第五項改列第四項。
二、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原第五項改列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原第六項之「前五項」修正為「前四項」。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原第六項之「前五項」修正為「前四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三、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文字「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社會結構的改變,一般人對於心理諮商之需求相較過去,顯得越來越多,且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之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已屬危害個人隱私,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諸原條文列舉處罰之業務,增訂心理師亦負有保守職業祕密之義務。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三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用語,爰修正以茲配合。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相較其徒刑部分似嫌過輕,難發揮罰金刑儆懲效果,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相較其徒刑部分似嫌過輕,難發揮罰金刑儆懲效果,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第三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將原條文「前七條」修正為「前六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9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