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刑法修正已增設第九十一條之一相應規定,故第三項應予刪除。
第九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說明
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之治療,爰增訂本條,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
三、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亦有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
四、另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以遏止此類犯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之安全或其設施,可能發生重大危險,特增設此犯罪類型,以維護飛航之安全。
三、由於此類犯罪,極易導致乘客之死傷,故增設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近代科學技術發達,爆炸物之使用,已日益普遍,如被不法利用,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特增設第一項之犯罪類型,以資因應。
二、前項犯罪行為,極易造成死傷,爰於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並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增訂過失犯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遏阻。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放逸核能、放射線,極易引起傷亡,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結果加重犯之處罰規定。
三、本類型之犯罪,危險性極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設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放射線極易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被不法利用,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甚鉅。特於第一項增設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規定,以維大眾之安全。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增訂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
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阻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
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因過失投棄、放流毒物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之處罰。另訂怠為業務必要之注意而犯前述之罪之處罰。
三、第三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案件,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
二、又,仿日本千面人於食品下毒案件,極易造成死傷等嚴重後果,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適用。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88/03/30 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
三、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除第一款於原條文中有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
二、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
第二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88/03/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原條文「強姦殺人罪」併入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與強制性交重傷害被害人等之結合犯並列,故刪除。
第二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原條文第二項本質上屬合意猥褻,移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犯強制猥褻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重大,故加重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婦女」修改為「男女」,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三。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礙」。
第二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法輪姦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只論以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非常不合理,故增列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二、比較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刑度,將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求刑罰之公平。
三、第二項條文加重刑罰。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
二、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
三、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
二、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客體及於男性,故將現行法中「女子」改為「男女」。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刑罰論處,未免過苛,故一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因「教育」、「訓練」、「醫療」之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
第二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婦女」為「男女」,使男性同為保護之客體。
二、修正「姦淫」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說明
一、依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本條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維繫家庭之完整。
二、增訂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為告訴乃論。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88/03/30 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相和姦」修正為「為性交」。
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
二、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
三、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
四、加重刑罰,以遏歪風。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
二、增列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之處罰。
三、常業犯、公務員包庇犯行者相對加重刑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利用其身分、權勢而為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行為者,應該加重其處罰,以收遏阻之效,故加重其刑度。
第二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又容留、媒介行為與引誘行為惡性相當,爰並增列「容留或媒介」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惡性較重,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處以較重之刑度,以期遏止。
第二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行為加重刑罰。
二、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
第二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社會涉及妨害風化之行為,層出不窮,爰於第一項「散布」之下,增訂「播送」二字,並增列「聲者」、「影像」為犯罪客體及將「觀覽」改為「觀覽、聽聞」,以期周密,並修正罰金額。
第二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須告訴乃論,立法本意良善,但助長加害人逍遙法外,坐實本罪之氾濫,且強化被害人引以為恥之觀念。為破除此種不合時代潮流的父權社會思想,將強制性交等罪改為非告訴乃論,故本條修正為只有第二百三十條需告訴乃論。
第二百四十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姦淫」二字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二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二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訂。
二、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
三、色情行業中之人口買賣行為,加重處罰。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者併同處罰。
四、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人口買賣或強制性交或猥褻及公務員包庇者加重其刑。
五、第一至三項買賣、質押人口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中「姦淫」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三百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為「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3/30 修正版本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百十五之二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第三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第三百四十八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