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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
原條文 86/11/11 修正版本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88/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前後條文規定之衡平,爰將本條「犯前條之罪」修正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
二、原條文罰金刑定係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該「五千元」罰金數額,衡諸當前經濟情況,顯屬過低,爰以提高。
第三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86/11/11 修正版本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88/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謂「前四條之罪」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係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至第三百四十二條等四條之罪,惟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三條之罪,亦有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必要,爰將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前四條之罪」修正為「前七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