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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86/11/11 修正版本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後、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一後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說明
一、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又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其執行最低期間為六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86/11/11 修正版本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說明
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修正,將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延長為十五年。
第七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6/09/25 修正版本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86/11/11 修正版本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前項合併計算後所餘刑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後之執行期間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前項合併計算後所餘刑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後之執行期間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則。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