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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條
原條文
83/01/18 修正版本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紙上或物品上之圖畫或照像,雖非文書,亦復不少,其與公共信用關係密切,爰增訂「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以處罰其偽造、變造之行為。
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三、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
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另參酌日本刑法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界定。
三、又本條所指文字、符號、圖畫、照像、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使用,在社會上已日趨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爰參酌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將本法原規定「關於本章之罪」,修正為「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期擴及本法有關文書之規定,以應需要。
第三百十五條
原條文
83/01/18 修正版本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圖畫為保護客體,並簡化原規定之文字及修正罰金額。
二、增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並緊接於原條文之下,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二、增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並緊接於原條文之下,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洩漏行為,由於洩露範圍因電腦的大量儲存功能,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傳統犯罪為大,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故增列本條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83/01/18 修正版本
電氣,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關於「電氣」二字,現行立法例,例如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三款等,均用「電能」而不用「電氣」,爰配合修正之。
二、增列「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以應需要。
二、增列「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以應需要。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說明
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並就取得財物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分為二項規定,以應社會需要。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說明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9/25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說明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83/01/18 修正版本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86/09/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並修正罰金額。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
二、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影響電腦正常之運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宜以刑罰加以規範,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應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