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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107/12/25 修正版本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9/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兼顧人性尊嚴並防範道德風險,以限額給付提供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身故所需之喪葬費用,爰將第一項第一句後之內容修正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二、上項新增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經參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爰將第二項內容修正為「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107/12/25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109/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