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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107/05/18 修正版本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107/12/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所招攬之保費係歸保險人所有,保經代公司並無吸納大眾資金之問題,且外國立法例亦未見以建置內稽內控制度達保障消費者之目的,多係著眼於資訊提供、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之遵守,為避免因監理規範所帶來過重之成本壓力,進而阻礙保險業發展、轉嫁相關費用於消費者,爰提出本條之修正,透過年營業收入之限制,避免規模較小之保經代公司負擔過重之法遵成本,兼顧企業法遵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之平衡。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三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