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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105/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七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定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
二、第八項修正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八項修正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