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104/01/2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105/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自資本額比較,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然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顯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濟實力有大幅之差距。
二、再者依營業額比較,壽險公司之營業額動則上千億元,即使較小規模之朝陽人壽亦有67.65億元。而產險公司亦有百億元之譜,觀其規模較小之蘇黎世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亦有32.04億元、及28.57億元。反觀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產業,營業收入不高,絕大部分年營業額都在新臺幣5,000萬以下,且多數公司甚至不到1,000萬元,營業規模較小之業者占80%以上,僅少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營業額得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
三、惟對於違反管理規則之裁罰額度,未衡量資本額、營業額差異,於保險公司違反業務、財務等管理規範時,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得懲處保險業者九十萬以上到四百五十萬罰鍰;對於設立資本額相差666倍,營業額差距更是好幾千萬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卻能處以六十萬到三百萬之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原條文 104/01/2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105/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限期改正:
(一)內部控制係為確保公司能因應內外部變動,妥善落實管理及會計制度,以達到組織目標;而內部稽核則係提供一套系統化的模式,確保內部控制之落實,評估及改善風險管理,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符合法令規定之各項公司目標。
(二)現行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有違反公司內稽、內控制度時,逕處以六十萬以上到三百萬之罰鍰,未有限期改正之空間,該等規範未依違規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之處罰空間,且較違反保險法其他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更為嚴格,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之手段,始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三)另查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定,亦有違反內稽內控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糾正或命限期改善之規定,故本於平等原則,對同為金融商品通路一環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應等者等之。
二、對於違反管理規則之裁罰額度,未衡量資本額、營業額差異,於保險公司違反業務、財務等管理規範時,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得懲處保險業者九十萬以上到四百五十萬罰鍰;對於設立資本額相差666倍,營業額差距更是好幾千萬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卻能處以六十萬到三百萬之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