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原條文主管機關名稱。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國際發展趨勢發現,強化董事獨立性與功能,已為世界潮流,是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增訂公開發行公司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相關規定,惟依原條文第五項規定,現行保險業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免辦理公開發行者,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考量保險業對保戶負有履行保險契約之義務,為使保險業均能落實公司治理與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增訂第六項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保險業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二、為使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就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相關事宜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七項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三、考量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及緩衝問題,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適用該項規定之時點。
四、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保險業依本法規定繳存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使保戶權益於公司發生經營困難時,能獲一定程度之維護。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保證金需俟清算完成時發還,係因保險業於合意解散之情形,其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已充分就保戶權益等相關事務予以處理,以保險業受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及清算之處分時,保戶權益等相關事務,係由公權力介入處理,亦可依法公平合理處理保戶及債權人權益;在保險業經法院宣告破產時亦同。又對受接管之保險業如採取全部營業(含涉及保單之負債)概括讓與方式辦理退場時,於讓與後將無營業情形及待處理之保戶問題,應得發還保證金,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分款規範保證金得發還之情形。
二、配合第二項規定之修正,增訂第三項有關接管人得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
三、有關國庫保證金取回之國外立法例,得參考美國UniformDeposit Law(相當於我國保險業所提存之保證金法)第六條規定;即保險業受法院裁定進行接管、重整、破產、清算程序,該保證金即可領回併入分配。
四、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安定基金依第二款對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所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營不善保險業代為墊支應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業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補助」修正為「墊支」,而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非因安定基金依法給予一定金額之墊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爰定明安定基金依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償權。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項次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文字。
(三)保險業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應有必要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四)鑒於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有辦理產、壽險業者提撥基金款項相關事宜之任務,為求完備,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將上開提撥事宜納入安定基金應辦理事項範圍。
(五)鑒於安定基金為協助主管機關監理保險業經營風險,有蒐集及分析保險業相關資料之需要,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
(六)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安定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墊支之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金融市場安定,該基金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資金之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依成本較小原則,擬訂通案適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於個案之墊支金額,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定,其墊支與於保險失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護事宜,惟墊付之性質,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獲償一定金額,以因應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所需,而墊支之性質,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故,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付之標準,致未能以最有利方式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時,為確保及瞭解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款項之正確性、保險業經營資訊及安定基金辦理墊付之需要,保險業應依規定建置必要之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且或有需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以進行相關分析計算,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五、為避免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或職員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遭有訴訟或負賠償責任之虞,阻礙其依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公司對之有求償權。」,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至於上開人員如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來或有轉換為股票之可能,而應納入保險業投資股票限額之計算基礎規範控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除股票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一併納入限額計算之規定。另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則依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認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照協商條文通過。
四、為明確保險業違反第三項所列強制性規定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房價高漲、薪水卻無相對增加,造成房價所得比偏高。以內政部在民國102年2月27日發布「101年第4季住宅需求動向調查報告」為例,全國「房價所得比」為8.3倍、貸款負擔率為32.0%,而台北市的房價所得比為13.1倍。雖然內政部自民國93年第4季進行此項調查以來,住宅的總價、單價、房價所得比及貸款負擔率呈現持續增加態勢,在去年第4季出現減輕態勢(前一季全國「房價所得比」為9.1倍、貸款負擔率為35.3%、台北市「房價所得比」為14.0倍);全國房屋價格與購屋負擔仍處在長期相對高點,購屋負擔亦仍以台北市最為沉重。
三、高房價使得新住戶須遠離市中心,搬移到較邊陲的區域,忍受公共設施不足與通勤不便之痛苦,使得房價與物價高漲始終名列十大民怨之首
四、依「住宅法」第五條第一項,「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同法第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顯示評估及興辦社會住宅係屬政府執掌。但據相關資料統計,全國社會住宅存量僅約0.08%,而台北市亦僅0.6%,相對於日本的6%、韓國的6%、香港的30%與新加坡的84%明顯不足。
五、限於人力與物力不足,政府實難興辦足夠需求數量之社會住宅,故「住宅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訂相關獎勵措施,分別為第十七條「住宅補貼之獎勵及優惠」、第十八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補貼」、第十九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融資」與第二十條「地價稅之減免」等條文。
六、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及其他行政命令,旨在確保保險公司資金能運用得當,方有足夠準備金賠償要保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同時,為了避免保險公司搶買不動產助長房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去年(民國101年)依據該條文所訂定之「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其其他行政命令,要求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須符合2.875%之最低收益率。
七、為了解決民怨,政府除須採行更積極措施外;因保險公司相較於一般公司具有財力優勢,且依「住宅法」第三條對社會住宅定義係「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鼓勵保險公司興辦社會住宅亦是解決民怨之重要方法之一。
八、增訂條文仍維持金管會對保險業之其他現行規定,包含投資不動產資金總額之現行限制及不會助漲房價。
九、如有違反本條者,仍受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之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如下;
(一) 原條文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情形列為第一款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保險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增訂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三)保險業於國外從事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如非屬一般性財務投資之風險性質,且有利於擴大其國際化之程度,其投資金額與一般性財務投資金額應予區分,以利提高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效益及整體經營能力,爰增訂第三款,定明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設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至保險業申請投資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應符合之條件、範圍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規範,則由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相關辦法內訂定。
(四)另考量金融商品市場發展迅速,未來或有其他商品存在可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性質,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得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訂第四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準用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第四款,限制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得有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各款併入第一項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以利針對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缺失情事作出迅速有效之處理;另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十項,其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款次。
三、第三項明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
四、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使安定基金之法定任務更為明確;第八項配合項次調整修正;其餘各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接管人權責更為明確,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經主關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於後段增訂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職權停止之規定。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另為避免問題保險業因積欠稅款,致接管人有遭法院限制住居、拘提、管收或經財政部限制出境之虞,經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定明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接管人應儘速評估受接管保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本不足、負債面損失、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向法院申請重整之情形改列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接管人接管期限之相關規定。
三、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四、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倘因公司內部財務結構或外部經濟金融環境情況影響,使接管人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受接管保險業財務改善、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事宜,實有基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及金融穩定等必要,給予接管人就其接管事務擬訂中長期過渡保險機制之處理彈性,使其有合宜之過渡期間,依受接管公司財務業務情況及外在整體經濟環境,以過渡方式處理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業務相關事宜,使保戶權益能在公司繼續經營之情況下獲得處理,其內容則可能含括被接管公司於公司治理或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符合一定條件等前提下,解除被接管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恢復受接管公司之正常營運能力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接管人如有必要參與被接管保險業辦理增、減資,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而持有股份,以改善被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以及考量接管人係由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應無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審查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該等情形排除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六、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對接管人讓與受接管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排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項次調整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除第一項第四款句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刪除「行政院」文字外,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
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保險業進行清理,可能產生資產足以清償負債之情況,而清理人據此有分派賸餘財產之必要,爰參考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清算人之職務規範,於第二項增訂清理人之職務包括分派賸餘財產。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三項之準用範圍。
四、原條文第四項、第六項規範事項,已可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清理人執行職務亦準用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一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前項經廢止許可之保險業,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清理程序係保險法之特別規定,在行政機關監督下,由清理人為保險業債權債務之總清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解散後再適用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清算相關規定導致程序重複且曠日廢時,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於清理完結後,將停業清理日視為解散日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將發生無法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於解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可能,爰予刪除。另為使清理完結之保險業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決算之期日有明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05/20 修正版本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另其刑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相同,以資衡平。
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項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相關內容;其餘規定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102/12/24 修正版本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增訂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或規避、妨礙、拒絕安定基金依同條第六項規定查核之罰則,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另將現行未依限或拒絕繳付安定基金之情形列為第一款。另為加重保險業之責任,爰提高罰鍰金額,並定明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