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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屆 (目前屆期)
第9屆
第4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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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1/05/22 修正版本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102/12/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外行之多年結合信託與保險之制度得受法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為使國外行之多年結合信託與保險之制度得受法律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